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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202

辩 护 辞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毕xx母亲的委托,并征得毕休息的同意,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在接受委托之后,我先后三次会见了毕xx。通过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和今天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毕xx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在我三次会见毕XX过程中,他每次和我说的都和今天在法庭所说是一致的。对毕XX为何要做有罪供述的解释,我也实在是难以信服,因为每个被告人都有逃避处罚的本能。但毕XX虽然坚持说自己确实没有参与过盗窃,却又希望我为他作有罪辩护,说自己虽然不干过,也已经在公安机关也承认了好几次,无罪也有罪了,争取个好的认罪态度,主动交点罚金,说不定还会得到缓刑。对毕占雄的要求,在当时我实在是无言以对,只到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才确定了辩护思路。

通过对所有被告人的供述仔细审查,我发现,在毕XX所供述的与毕X山、毕X华共同盗窃的供述上,三人在时间、地点、参加人,盗窃数额、赃物处理、分赃情况都有很大出入,而且每个人的每次供述都有所不同。

毕XX雄2010年1月14日供述一共参加了四次。第一次时间是2008年6月份,一起偷羊的是毕XX、毕X山、毕X华三人,偷羊地点是石匠河,偷得的羊数量是十五、六个,毕XX是帮助毕X山、毕X华把羊赶到老黑鼠丫口就回家了。毕XX得到的报酬是在出发前毕X华给了400元。第二次是同年8月,参加人仍然是毕XX、毕X山、毕X华三人,地点还是石匠河,偷羊数量是12个。毕XX还是帮助把羊赶到老黑鼠丫口就回家了,得到的报酬也是在出发前毕X华给了500元。第三次2009年1月份,和毕X山一起到关山箐分开找羊,并偷得两个牵到毕X华家卖给毕X华,得款320元(这一次没有认定)。第四次偷羊时间是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左右,参加偷羊的是毕XX、毕X山、毕X华、毕X进四人,地点是烧炭岭岗,共偷得14个,分得800元。这次供述中,毕XX在被认定的三次中共偷羊41或者42个,共得赃款1700元。但是在2010年1月22日的供述中,第一次偷羊数量又明确为14个,第二次羊的数量变成了16个,第四次羊的数量变成了28个到31个。这次供述偷羊数量约为61个,而且还少了两个的一次。而到2010年2月4日核实第四次偷羊情况的笔录中,时间变成了2008年11月份,羊的数量又成了20几个或者30几个。在2010年3月31日的第六次和第七次笔录中,第四次参加偷羊的人又多了毕X标和毕X红,数量分别变成了20个左右和20多个。

毕X山供述。在2010年1月19日笔录中记录,毕XX一共是参与了5次,时间分别是2008年农历7-8月、2009年或者2008年2-3月、2008年或者2009年清明节前后、2009年农历2-3月和2007年底2008年初。地点分别是石匠河(两次)、关山箐、烧炭岭岗和大丙山的“大牌子坟”。总共偷羊是63个。其中有三次是一起把羊赶到了杨X九家。毕XX分赃不算关山箐那一次约有2500元。在2010年3月30日交代中,又说与毕XX一起偷羊只有四次。

而毕X华的供述,不论是时间、数量都比毕XX、毕X山具体清楚多了。在他的供述中,毕XX一共是参与了四次盗窃,偷得的数量是98个。而且四次都是把羊赶到菖蒲唐岔路后叫杨X平和査X翔装车拉去卖。甚至有两次是到漫湾镇的漫旧村香竹林的“外八仙着火处”和白莺山核桃箐偷羊。在第七次供述中,毕XX参与盗窃则只有三次,羊的数量也只有65个了。

在三人的供述中,虽然有巧合的地方,但更多的是矛盾百出。在公诉机关指控毕XX参与的三次盗窃中三人的供述也不一致,不论是时间、数量、参加人和获赃情况都是各说一套,无法相互证明。对于毕XX的有罪供述,虽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法取证,出于精神压力而做出虚假供述,并非没有可能。至于毕X山和毕X华的供述是否真实,又为什么如此供述,只有他两人自己清楚。但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其他书证和物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印证就必不可少。在本案中,毕XX、毕X山、毕X华的供述的真实性的合理的可疑之处没有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排除,尤其是今天在法庭上毕XX供述在被押往法院途中与毕X 山、毕X华的对话更始三人供述的真实性疑点重重。我相信,如果本案在逃得毕X标、毕X进和毕X红被抓获,他们的供述有可能与在案的三人大不相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毕XX没有犯罪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犯盗窃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三项同时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毕XX犯罪的证据除了毕XX的供述以外,就只有毕X山,毕X华的几次前后相互矛盾的供述,对这些供述的真实性却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加上今天在法庭上出现的关于毕XX在被押往法院途中与毕X山、毕X华的对话的小插曲,越加否定了毕X山、毕X华证明毕XX参与了犯罪的可信性。所以公诉人对毕XX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犯有盗窃罪。疑罪从无的规定,我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毕XX无罪。

谢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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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4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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