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方才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抢劫和强奸罪名成立。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现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
本案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3年9月X日,其父母1995年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户籍资料登记的出生时间1993年2月X日是由于2000年上小学之前为了入学而改动过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被告人最后一次案发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因此被告人在案发时尚不满16周岁。
二、本案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应当以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每次作案都是采用直接向其他未成年人索取财物的方式进行,并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数次作案只有2次成功,一次10元,另一次0.3元,因此历次作案数量加起来才10.3元,钱财数量不大,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首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之前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辩论意见中,也提及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也赞同此观点。
第三,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即使被告人自认有罪,本次作案系被告人第一次发生性接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从情理上讲,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令人同情。
今天,作为辩护人坐在辩护席中本人的心情与以往不同,因为我的当事人是本人从事律师辩护工作以来年龄最小的一位,案发时还不满十六周岁,还是荣昌初级中学的一名在校学生。可就是这样一个花季少年却因犯罪而站在被告席中等待法律的制裁,这不得不让人感到震惊和痛心。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本应坐在教室中聆听老师的教诲,接受文化知识教育,与其他同学一样畅游知识的海洋,可为什么他却走上犯罪的道路呢?
通过庭审调查我们了解到,被告人年幼时(1岁多)父母离异,被告人随年迈的祖母(今年79岁)共同生活,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背景。不仅这样,父亲为了生活养家不得不离开被告人外出打工,不能时常在旁督促教育,对被告人放松甚至可以说是放弃了管教。而失去父母关心和管教的被告人没有朋友,人生理想模糊,社会上不良因素过地污染了被告人幼稚的心灵。由于文化文平太低、法制观念淡薄、年龄又太小,被告人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对错和严重程度,更无法预料自己行为会产生的社会后果。而平时生活中没有人为其正确的引导和指明人生方向,使得被告人在人生道路上日渐迷茫,找不到方向,最终失去自我,走上犯罪道路。
但是,被告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所引发的后果并不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尚未满16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且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处罚。全案依法以不以犯罪论处。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新做人的机会,让他回到校园。
请求法庭宣判被告人李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林安蜀律师
200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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