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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属于自首
发表时间:2016-09-05 浏览次数:302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白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1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孝江,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字,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马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鲅鱼圈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车牌为贵GB51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大坝开往白云公园,行至白云区金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潘红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红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提出死者的车没有与我的车发生碰撞,死者自己摔倒在我的车轮下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限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1997年8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2011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车牌为贵 GB51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白云区大坝开往白云公园,行至白云区金园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潘红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潘红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贵遵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红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妻子刘双青打电话报警,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红驾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1)尸检鉴字第3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证实潘红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贵GB5157号车辆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直接状况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红无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于1997年8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

7、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肇事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贵GB5157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人民币310000元。

9、收条,证实被害人潘红的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刘双青的证词,证实2011年12月2日15时25分,我......。然后,我就用我自己的电话请一个过路的人报警。

12、证人潘正荣的证词。

13、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的定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妻子刘双青向公安机关报警,可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别高人×××提出死者的车没有与我的车发生碰撞,死者是自己摔倒在我的车轮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潘红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人×××驾驶的车是发生过碰撞的,因此,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由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已投保,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被害人有可能在投保范围内得到赔偿,但目前被害人家属还没有得到完全赔偿,并且也没有出具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因此,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鉴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第、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王冰清

审判员:李 妤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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