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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9-02 浏览次数:112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1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徐某到本县大同镇三山坳村一组董垸后山为其叔祖母上坟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所燃烧的香纸先引燃坟边的茅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调查,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015.9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2015.9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徐某到本县大同镇三山坳村一组董垸后山为其叔祖母上坟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所燃烧的香纸先引燃坟边的茅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调查,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015.9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承担了打火费用。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2014年1月8日乐学华证实,2014年1月1日上午十一时左右,乐学华正在大同街上办事,接到村干的电话,说徐某把村董垸后山烧着了。于是乐学华就赶回村里,组织村民一起打火。徐某也在现场,乐学华就问她么把山烧着了,徐某说是因为给她母亲和叔婆的坟前烧香纸时不小心引起的。

二、被告人供述,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1月1日上午十时左右,徐某到大同镇三山坳村一组董垸后山为其叔祖母上坟时,将山上的树木烧了好大一块,意识到自己犯了错误,于是专门到大同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三、书证,蕲春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抓获经过一份;蕲春县司法局(2014)鄂蕲司矫调字第091号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和一贯表现,建议可适用非监禁刑;大同镇三山坳村谅解书一份,证明该村对徐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

四、调查报告,蕲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蕲春县大同镇三山坳村2014“元.01”森林火灾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过火有林面积2015.9亩。

五、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及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补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不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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