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引发了双方的矛盾,霸道农妇不允许另一方耕种,受欺辱一方的女儿(本案被告)到现场与其理论发生争执及其撕扯,导致霸道农妇至耳膜穿孔,为母撑腰的女儿成为被告,在律师的变化下得以判处缓刑。以下是李易桐律师为被告发表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符合上述自首情节,被侦查机关依法认定为自首,基于自首情节李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
纵观全案,我们发现本案情节简单。从被告人犯罪动机及行为分析,被告人与宿秀红素无仇怨,事发当日,系因被害人与其母亲李亚杰先有冲突,被告人接到继父李志祥电话通知其到现场带李亚杰去医院检查,被告人到达现场后,看见其母李亚杰坐在地上,其母欲起身种地,不料被害人又上前与其母争执,故而被告人上前将二人拉开,其主观恶性不深、无任何犯罪的故意和预谋。在拉开二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单方面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是与被害人互相撕扯,且其本人也在争执中被被害人咬伤右手,手段也不恶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年龄相差悬殊,被害人与被害人母亲争执,被告人护母心切,上前与被害人撕扯也是人之常情,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属于罪大恶极之人,其可改造空间较大,因此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以为这次只是邻里间争执,撕扯亦属正常争执范围,不想却造成被害人受伤,触犯法律。希望法院念其初犯,给予从轻处罚。
3、被害人有过错。
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母亲李亚杰便发生争执,被告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母亲欲起身种地,被害人又冲上前来与李亚杰撕扯并抢夺播种器,她的这种行为是造成被告人与其发生冲突的直接诱因。被害人应当意识到,她的这种行为只会激化矛盾,被告人为人子女,怎能眼见自己母亲与人争执而置之不理,故被告人上前制止完全合乎情理。是而,无被害人与被告人母亲撕扯这一前因,就不会有被告人与其发生冲突这一后果。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
4、被告人与被害人撕扯行为与被害人左耳轻伤的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
理论上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应考察是否有介入因素,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且介入情况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大,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本案中,根据2013年5月17日,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被害人的伤情做出的第一次鉴定(鉴定书(黑哈宾)公(刑技)鉴(医)字【2013】40号),得出结论为:头皮挫伤属于轻微伤,双耳廓完整,双外耳道通畅,左耳鼓膜完整、边缘稍充血,鼓气无漏气,根据现有材料,其左鼓膜是否穿孔无法认定。这是最接近事发日的一次鉴定,并未鉴出被害人左耳轻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被害人在事发后,虽有伤情,但其左耳并未达到轻伤程度。虽然,第二次及第三次鉴定均作出了被害人左耳损伤构成轻伤这一鉴定结论,但这两次鉴定时间距离事发当日已分别有半月有余及三个多月,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是否受过二次伤害—即是否存在介入因素,目前并无合法证据予以认定。故无法确定被害人左耳轻伤的后果是因事发时被告人与其厮打所致,即无法证实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左耳轻伤后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这一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在遇到纠纷后,未能冷静的处理,这与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相信其经过这段时间的反省和今天的庭审能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希望法庭能本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 罚。
辩 护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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