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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不能当庭出示的特殊证据
发表时间:2016-04-08 浏览次数:39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蒋某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及李吉超律师担任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卷宗,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与被告人汤某系预谋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某与被告人汤俊英系预谋贩卖毒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只有汤俊英的供述,且其供述:购买毒品系蒋某某指使,也曾跟交易毒品的中间人陈富提起过蒋某某,但从陈富的供述中并没有得到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蒋某某于案发时,并未出现在交易现场,且贩卖毒品的人也没有印证汤俊英的供述。

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蒋某某与汤俊英预谋参与贩卖毒品,所凭借的仅仅是同案被告人汤俊英的供述,此无疑属于典型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某参与2013年3月贩毒事实有误。实际上,蒋某某从未参与贩毒行为,虽有证人王伟、赵凤敏二人的证言,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没有向二人贩卖过毒品,但承认二人均与其有嫌隙,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二人存在报复的可能,且本案中一没有毒品、毒资,二没有被告人供述,三没有毒品来源。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蒋某某贩卖毒品明显不能成立,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程序正义,进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证。

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书证及认证证实被告犯罪的事实,但又不能在庭审出示的电话监听录音,最后作为定罪证据,但由于证据的程序瑕疵,对被告给予从轻处罚。

辩 护 人:李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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