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的辩护词
哈尔滨市某某人民法院: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定案。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控张某某参与诈骗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张某某为诈骗共犯
通过本案通话记录可以作证,石岩通过张某某得知受害人要办孩子上学事宜,给张某某姐夫程嘉纯去电,称自己可以办理武汉大学学籍,此间,张某某没有任何参与,石岩带领程及受害人到武汉大学办理入学手续,在武汉大学办公室受害人交纳了各种费用,张某某未参与,入学手续办理完毕后,石岩多次给程去电,要求被害人向其打款,并称不及时打款会耽搁办理学籍,受害人将18万元汇入石的账户,此间张某某仍无任何参与,只是在得知石岩有钱后,向其借款应急,后在石岩催要下,张某某向石岩还款,应其要求直接将一万元汇给受害人,此时,证据体现二人是借款还款。本案证实张某某诈骗的直接证据系石岩的供述及录音,石岩的供述或自相矛盾或无佐证证实,其供述的关键事实“张某某从其卡内取款的次数”前后不一致,之前称分三次取出,后又称分四次取出,其他供述也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其与张某某对话的录音当中也没有张某某直接参与诈骗的言辞证据,录音仅能体现石岩非常焦急的让张某某拿钱,以平息受害人控告的事件,并不能佐证石岩供述的“张某某指使其办学生”的事实,石岩的供述既不能与录音相印证也不能与其它证言相印证,关于证人王振中的证言,完全由石岩主动向其讲述,属传来证据,不能排除石岩见事态不利,故意讲述给证人,以便事发后让证人出具证言以推托责任,纵观本案,再无其它可与石岩的证言相印证的佐证,石岩的证言属孤证,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其它重要证人均未证实张某某参与此事,尤其是受害人,张某某从未就此事与其有过任何联系,直到还款,受害人仍不能确认张某某是否参与。
二、本案没有排除其它合理怀疑
张某某如有诈骗故意,如果卷内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张某某参与了诈骗。
无其它有效的佐证不能确认张某某参与诈骗,依据疑罪从无、没有排除其它可能性即不能定罪的原则,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系诈骗共犯。
三、被告人不具备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真正疑犯系为受害人办理入学手续的武汉大学袁某等人。本案无论是石岩还是其介绍作用的张某某即使参与了为被害人办理入学事宜,也不认定为犯罪,因主观上不具有诈骗故意,是真心想帮助受害人上学,对于石岩可能想赚取部分利益,首先他是相信了武汉大学为受害人就办理入学手续的袁某等人。一直认为受害人
以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诈骗违反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石岩一人的供述内容做出了有罪推定,认定张某某系诈骗共犯,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所做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能排除犯罪嫌疑石岩为推脱自己的罪行而编造谎言,转移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从现有证据看,张某某是无辜的、是被诬告陷害的,如无张某某有罪的新证据,无罪释放。
辩护人:
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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