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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被指控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288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XX的妻子刘X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聂莉律师、作为被告人朱XX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审诉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调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朱XX,刚才辩护人又参加了本案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本案有了全面细致的了解。以下辩护人就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关于控方所控被告人朱XX在华清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律师对此控诉有异议,根据卷宗各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但认为本案在认定朱建曾在华清楼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存在诸多疑点及证据不足之处:

1、朱XX被蒋X叫去帮其朋友庄彬与华清楼老板谈赔偿调解之事,而不是去参与斗殴打架,因此朱XX最初对本案发生的斗殴行为毫无预见性,且吕XX、乔XX和谢X磊都不是朱建曾纠集过去的,不应被认定具有组织、策划情节。

①本案的起因是2009年12月28日庄彬在华清楼洗桑拿摔倒,庄彬与华清楼经理商谈索赔之事而发生的,由于蒋繁是庄彬的好朋友,而朱建曾是蒋繁以前的同事,为此朱建曾通过蒋繁认识了庄彬,并被蒋繁通知去帮庄彬一起到华清楼与经理协商索赔,但都协商未成。后庄彬一人再到华清楼洗澡时想再去谈索赔的事,蒋繁因事走不开,没有过去,便打电话给朱 XX,说庄彬去华清楼找老板谈,可能喝酒多了,让朱建曾把他(庄彬)带回来,所以说,朱建曾前往华清楼的目的怕庄彬喝多了跟对方打起来,而去把庄彬劝回来,以防发生打架(详见刑事卷宗3蒋繁的笔录第091页),所以朱建曾最初去华清楼的动机并非是斗殴,其对本案发生的聚众斗殴行为毫无预见性,更没有预谋、策划这次聚众斗殴事件,该项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

② 被告人谢久磊、吕海全不是朱建曾纠集去华清楼的,朱建曾通知的人根本没有到达斗殴现场,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蒋繁打电话给朱建曾让其带几个人去华清楼帮忙,朱建曾打电话给小庞、小瞿和乔平江等四人,其中小瞿没有到现场,;小庞没有上去在楼下等,而乔平江到达现场时斗殴人员已被打散,乔平江见朱建曾受伤,便扶同朱建曾离开现场前往协和医院治疗,所以说朱建曾纠集其他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在本案中的作用微小。虽然朱建曾有通知王俊,让王俊过来,但王俊也没有去,王俊叫吕海廷、谢久磊、乔海全等人过去(详见卷宗4乔海全笔录016页),但这绝不等同于这些人是朱建曾纠集的人,且朱建曾也不认识吕海廷、谢久磊和乔海全,亦谈不上纠集,所以在整个斗殴过程中,朱建曾叫去的人都没有到达现场参与斗殴,因此不能认定朱建曾有组织策划本次斗殴事件的情节。

2、本案聚众斗殴的发生是因华清楼的人所挑起的,因此本案被告人郑伟杰、曹腾和王长忠因就本案聚众斗殴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庄彬与华清楼经理理论时被驱赶出来,且华清楼的人故意要在光线黑的地方打庄彬,而朱建曾等人应庄彬之约,已经赶到华清楼对面,想等看看什么情况再进去,此时朱建曾看到华清楼的人有三四个人在打庄彬,朱建曾就与其他等人进华清楼劝架,对方十几个人冲过来,个个都手持镀锌管,还有人持刀,朱建曾等人刚进华清楼,还未反映过来就被对方人用镀锌管和到具打伤刺伤,其中华清楼一胖子冲上来打朱建曾,并用手上的匕首刺伤朱建曾的脚,朱建曾这方的人手上并没有携带器械,都是空手(与朱建曾对打并刺伤朱建曾,详见卷宗3朱建曾笔录062、068、079页),朱建曾等人均被打伤刺伤后纷纷落跑,其中谢久磊被打倒后还被华清楼的人拖到楼上去,其他受伤的人均赶去医院包扎治疗。从《起诉书》中也可看出,朱建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乔海全、谢久磊和吕海廷为轻微伤,华清楼的人只有吴约翰受轻微伤,所以从此次斗殴事件可看出,华清楼的人气势凶猛,且华清楼内提前备有镀锡管和刀具,正如华清楼的员工杨帆所证实的“我们公司办公室后的杂物间有备有镀锌管的习惯,就是预防大家打架时用的”,而朱建曾等人均是空手,即便是过去帮忙“摆场”,也根本不足予导致本案的恶性事件发生,且较比朱建曾这方的人人数众多,手段凶残,应就本案斗殴行为承担较朱建曾等人较重的刑事责任。

3、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建曾等人有携带刀具参加斗殴,而且也未找到凶器,亦无法认定受害人唐怡是朱建曾这方的人刺伤的。

华清楼的人持械参加本案的聚众斗殴中是毋庸置疑的,他们其中不仅是持镀锌管和一根健身弹力器斗殴(见卷宗5第40页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而且还持有刀具,这从朱建曾的伤情可明显能证明该基本事实,因为与朱建曾对打的人手持匕首,并将朱建曾的左跟腱部分断裂,经鉴定为轻伤,所以华清楼的人中肯定有持刀具,这一事实却没有在起诉书中体现及认定,反而是被认定朱建曾等有持刀具。从整个卷宗证据来看,在斗殴现场的人员中华清楼的老板张世成在笔录中称“我没看到对方有持械”,(见卷宗5张世成第1次的笔录),华清楼的员工王长忠在笔录中称“打架时我没有注意他们有带工具,反正和我打的两个人都是空手”(见卷宗3王长忠的笔录第077页和第086页),华清楼的员工郑伟杰在笔录中称“前面打架我没看到有对方的人拿刀”(见卷宗4郑伟杰的笔录第147页),这些都是对方华清楼现场参加有力的证词,均可以证明朱建曾这方人员未携带刀具参与斗殴。而斗殴现场的另一方人员朱建曾在笔录中称“(侦查人员:你这边的人去华清楼是否持械?)没有”(见卷宗3第62页),解久磊在笔录中称“(侦查人员:你是否有带凶器过去?其他人是否有带凶器?)没有,我不知道其他是否有带凶器”(详见卷宗4第141页),吕海廷在笔录中称“(侦查人员:你们几个来时有否携带工具?)没有”(详见卷宗4第2份供述)以及乔海全在笔录中称“我、吕海廷、吕海涛、唐海全、吕超、解久磊、赵飞都没有带工具过去”(详见卷宗4第7页),就连受害人唐怡本人在笔录中也称“我没有看到他们有带凶器”(详见卷宗6唐怡的笔录第002页),其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朱建曾这方人员没有携带凶器参与斗殴的事实。

但被害人唐怡称“我可以确定不是华清楼一方的人,是对方一伙的人持刀捅的。因为我在华清楼澡堂洗澡多年,里面的人我都认的,捅我的人是过来闹事的那一伙的”,这是明显属于主观推测,并非客观事实,根本不足以认定致唐怡重伤的后果为朱建曾这方人员所为。此推测是建立在华清楼的工作人员都认识他的基础上,而华清楼的工作人员曹腾却称“我看到在门外的右侧张总和那个顾客正在讲着什么,旁边也有一些公司的人员,具体是谁我没注意看,再说公司的人我不是很熟”(详见卷宗四第113页),以及“大约有十几个人。我刚到公司还不到半个月,很多人我都叫不上名字”(详见卷宗四第113页),这不难看出,有些参与斗殴的华清楼工作人员是新来的,对自己的同事都互相不认识,对顾客而言更不可能熟悉了,加之互殴场面如此短暂混乱,误将路人唐怡当做斗殴一方的人员予以伤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本案仅依据被害人唐怡的含糊不清的主管推断是本跟无法认定受害人唐怡是朱建曾这方的人刺伤的。

二、本案认定被告人在华清楼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

1、本案中的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处罚。”这是转化犯的立法规定,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按照更为严重的犯罪定罪量刑。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刑法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不是在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了重伤的后果就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都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司法实践判例,除了首要分子外,如果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没有直接致人重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很简单:聚众斗殴属于聚众犯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只要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都可以定罪处罚。而故意伤害罪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它的成立既可以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一个人犯罪。在任意的共同犯罪中只对直接实行犯罪的人定罪处罚。那么在本案中究竟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呢?我们逐一分析:

1、从斗殴双方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都可以看出,朱建曾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及刀具到达现场,被害人唐怡受重伤(刀伤)的后果(即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必要条件)无法确定是朱建曾这方人所为。而被告人朱建曾这一方人(即庄彬、谢久磊、乔海全)也根本没有携带刀具等器械到达现场(详见朱建曾笔录卷宗3第62页)。事实上是对方华清楼的人不仅携带了镀锌管,且持有刀具,(详见朱建曾笔录卷宗3第62页),因为朱建曾的腿就是与其对打的人手上持匕首刺伤的(详见朱建曾笔录卷宗3第62页、第68页),整个斗殴过程中,都没有证人证明朱建曾这方的人持刀刺伤唐怡,唐怡本人也称“当时事情发生的很快,我没有印象,不能辨认出伤害我的人”(详见卷宗6唐怡笔录第003页),这就根本无法认定致唐怡重伤的后果为朱建曾一方的人所为。从乔平江的笔录中可得知,朱建曾这方的人中只有乔江平自己有携带刀具,但乔平江赶到斗殴现场时“看到对方已经拿着铁棍往回走了”(详见卷宗3乔平江笔录第118页),后来便与朱建曾去协和医院治疗,也就是说朱建曾这方唯一携带刀具的人没有实际参与斗殴行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乔平江为本案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的共同被告人,而且从物证上来看,也没有找到作案工具。唐怡在仅有1、2分钟且极其混乱的斗殴现场具体是被哪方所伤,其本人业无从得知,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是朱建曾这方人所为。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与华清楼的人携带镀锌管、健身弹力器等器械的行为及情节相比,朱建曾等人都是徒手空拳,这也是根本无法造成唐怡负重伤的结果,所以本案中的重伤后果具体为哪方所为,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认定朱建曾等人因聚众斗殴而转化为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

2、朱建曾并非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聚众一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庄彬通知蒋繁过去帮他,蒋繁让朱建曾叫人过去看看,朱建曾叫的几个人都没有赶到现场,而赶到华清楼的人乔吕海廷、谢久磊和乔海全都是王俊叫过去的,所以朱建曾在本案中属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但其纠集的人均没有达到现场,所以应视该情节而认定朱建曾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朱建曾没有携带器械斗殴,亦没有在斗殴中直接致人重伤,所以也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本案中既然没有查清具体直接加害人,也无法查清共同加害人,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所以朱建曾不是首要分子,不应认定转化定罪,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四、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曾在半岛国际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律师对此没有异议,可以基本确认如下事实:

1、朱建曾根本不认识被害人江爱忠,与江爱忠没有任何过节,而其被控故意伤害罪的根源是因庄彬居住的半岛国际房产逾期未办产权,在与其他业主讨论如何处理时,认为江爱忠是开发商派来的人,便想教训江爱忠,但庄彬也是通过蒋繁联系朱建曾(刑事侦查卷第三卷,第53页),朱建曾鉴于庄彬是蒋繁的朋友,答应蒋繁帮庄彬叫了几个人到半岛国际教训江爱忠,这些行为完全是由于被告人朱建曾缺乏法律意思,注重兄弟义气,其犯罪的主观动机是帮助蒋繁的朋友庄彬教训被害人江爱忠,即帮蒋繁的朋友庄彬叫几个人去吓唬江爱忠,但绝不是要殴打致江爱忠负伤。因此,朱建曾的犯罪主观并不特别恶劣,也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犯罪后果,该犯罪行为可判处较轻的量刑。

2、被告人朱建曾没有事实殴打江爱忠的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故意伤害江爱忠一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很明显庄彬系主犯,其首当其冲的欧打江爱忠,用拳头殴打江爱忠的头部和背部,朱建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非主犯,也没有实际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朱建曾没有直接造成江爱忠的轻伤结果。

四、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朱建曾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朱建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坦白认罪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2009年12月29日,朱建曾被监视居住,随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就能如实的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说明朱建曾本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朱建曾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在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精神,对被告人朱建曾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朱建曾的犯罪行为均是被纠集去的,且相比其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区别于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处罚,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恳请法庭考虑对朱建曾的量刑予以减轻、从轻。

综上所述,朱建曾参与了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但情节较比对方人等都是较轻的,朱建曾既不是华清楼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且在此次行动中的作用微小,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且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行为无法认定是朱建曾等人造成的,控方直接以故意伤害控诉朱建曾等人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以聚众斗殴的量刑判处朱建曾较为轻缓的刑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聂莉 律师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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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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