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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案:判处缓刑三年
发表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474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5日21时许,胡某驾驶鄂xxxx号现代小汽车,由某市城区至x乡,途经x省40KM+4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杨菊姣撞倒,胡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杨某在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死亡。经x市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投案自首。

胡某,男,1989年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十布台二号,2012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2年8月30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本人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表示无异议,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后法院认可了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附:摘取该案二审辩护词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构成自首。

事发后不久,被告人即于2012年1月1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市交警中队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此前,司法机关尚未确定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第67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一方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预先支付赔偿金20000元,而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一方民事部分赔偿金190000元,(交强险除外,前期赔付的20000元除外)后期实际赔偿金60000元被告人家属已于协议签订后即时履行。由此,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确认。

而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综合计算,可以核定刑期为有期徒刑2.8年,本案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真诚悔罪,故请求合议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2.8年,缓期3年执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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