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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4-17 浏览次数:421

辩护词

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接受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定胡建平律师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黄某某出生于1997年01月10日,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依法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法庭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恨,愿意悔改,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黄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犯罪前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中途辍学,为帮助家庭解决经济困难,长期在外打工。此次犯罪,只是受人蛊惑,且法律意识淡薄,受利益驱使,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一切均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因此,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7张信用卡,虽然该数量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请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黄某某骗领的是银行借记卡,该银行卡仅仅具有普通的存取现金、转账支付功能。该种银行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信用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被告人黄某某骗领的是借记卡,不具有贷记卡功能,无法给给发卡行造成恶意透支等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黄某某在骗领借记卡后,并未有机会向其他人销售获利,未对社会造成明显的损害,故其所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量刑建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应当在6个月拘役至2年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黄某某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的基本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确定1年6个月为量刑起点较为适宜。被告人没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可直接确定基准刑为1年6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是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根据本案黄某某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辩护人认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较为适宜。

(三)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多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初犯和偶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黄红聂具有法定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基准刑减少的调节比例在40%以下,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对其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为减少30%较为适宜。

(四)量刑计算:18个月某(1-40%)某(1-30%)=7.56个月。

根据以上量刑计算,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确定宣告刑8个月有期徒刑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未成年人,具有多处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此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胡建平律师

201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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