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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9-05 浏览次数:397

卢某抢劫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卷宗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人4月16日抢夺财物,构成抢夺罪并处于刑罚,没有异议。辩护人仅对被告人卢某涉嫌的抢劫犯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卢某犯有抢劫罪甚至是入室抢劫,辩护人有异议,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1、指控卢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显然仅靠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称被告人入室将门帘被子捂住被害人抢劫手机,其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称被告人开门时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手机抢走逃脱,被告人根本未进入室内,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或语言的恐吓,显然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人入室抢劫,照片显示虽有被害人提到的军用被,但是对于被告人用军用被捂被害人实施抢劫,只是被害人一方说法,不排除被害人床上一直就有军用被,或者被害人在事发后有意往床上放置军用被。因此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是孤立证据,对于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劫,没有任何关联或补强作用。原审查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判决书第5页,查明证据当中没有提到照片),只是证明张某出租屋被抢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且不说是不是被抢现场,至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有关,原审法院认定被害人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入室实施抢劫,显然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犯有入室抢劫罪也就仅靠被害人陈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毛发等未通过鉴定方式与被告人相应相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勘验检查笔录》没有发现与被告人有关的指纹、毛发、脚印等物品,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针对被害人陈述,抢劫现场是否是被害人伪造,被子事发前是否当门帘用,《勘验检查笔录》时间为啥早于案发时间,案卷当中并没用相关证据排除这些怀疑。

3,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不能孤立地进行审查,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又不能排出,被害人陈述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显然不一致,且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与法庭认定的时间也不一致。

4,司法实践上,被害人陈述带有倾向性不宜孤立作为证据使用。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案件当事人,案件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证具有强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欲望,陈述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第6条,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同时被告人因抢夺价值400元的手机也不构成抢夺罪.

据此,被告人卢某抢夺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总之,不管原审被告人对于抢劫是否认罪,法庭应以事实法律为准则定罪量刑,不能轻信口供,对此,二审法院作为终身法院,应高度重视本案,给予被告人公正裁判。

以上,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辩 护 人:

内蒙古环通律师所律师

张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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