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巴食骨头煲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店内金狮牌GD-4型保险箱1只及现金33,415余元。经鉴定,涉案保险箱价值253元。
2、2014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秘之恋蛋糕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店内收银机里的现金4,200元。
3、2014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蓝天市心广场"外婆烧快餐店",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店内保险箱1只及现金16,740余元。案发后,现金29,515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巴食骨头煲店"。
综上,被告人于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54,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点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汤录英、石冬琪、徐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 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款项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唐金红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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