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为拓展、巩固公司印染原材料销售业务,向多家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支付帐外回扣款共计350360元,以谋求相关人员对公司产品的推荐和好评,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绍兴县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孟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49400元。
2、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上虞市新天龙集团金辰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房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0600元。
3、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瑞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李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77850元。
4、2007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海宁市银梭印染有限公司制版车间组长胡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3200元。
5、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兰溪云山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负责人赵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8400元。
6、2007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兰溪市双盈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洁雅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腾辉毛巾厂从事制花工作的童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6010元。
7、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兰溪市圣宇毛巾有限公司从事制版工作的蓝春良回扣款共计11900元。
8、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嘉名染整有限公司印花车间制网室负责人古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43000元。
9、2006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陆续支付给桐乡市亚太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制网车间组长沈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尹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阳光城1-504室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交易记录等明细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保险缴纳情况、公司销售经营目标责任书、公司关于销售提成奖励、应收账款管理、销售费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抓获经过、相关人员刑事判决书,陈某、谷某、沈某、平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尹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 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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