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金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周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谭某、周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担任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记录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登记入库的方式,由被告人谭某将本应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石料加工厂运输至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黄沙在运输途中私自予以出售并从中非法获利。经查,2014年3月至6月10日,被告人谭某、周某共侵占绍兴县沁铄混泥土有限公司黄沙共计840余吨。经鉴定,涉案黄沙合计价值453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时,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该款已发还给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的亲属向本院退缴现金4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劳动合同书、指纹考勤表、送货单、过磅记录清单、付款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施烜超、钱美丽、叶福桂、谢炜炀的证言及钱美丽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谭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谭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谭某、周某要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谭某退缴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谭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六十元,退赔给绍兴县沁铄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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