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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轻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6-06-12 浏览次数:2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展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展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我们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

1、关于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约4000克,证据不足

被告人展某总共的涉嫌运输毒品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方指控的展某涉嫌运输毒品数量约4000克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展某在2012年9月初,参与运输的毒品约4000克。在该起案件中,毒品没有被查获,更无法确认毒品的数量;向王某等人出售毒品的毒贩没有抓获,无法确认其卖给王某等人毒品数量;向王某等人购买毒品的毒贩也没有抓获,无法确认该批毒品的数量。

(1)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的最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展某及同案犯的口供。

本案中,被告人展某供述运输毒品麻古约48000颗,但展某没有打开包装去数麻古的数量,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人打开过毒品包装去数麻古的颗数,公诉机关何以根据被告人展某等人供述就认定所涉毒品麻古数量约48000颗?同样,本案中,被告人展某等人均无人用秤去称量麻古的数量,公诉机关何以供述运输毒品麻古约48000颗,但展某没有打开包装去数麻古的数量,本案其他被告人也没有人打开过毒品包装,该批毒品重量约4000克何以认定?

本案中,不能仅仅以被告人展某等人的口供来认定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约4000克。

(2)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初,展某参与运输的毒品约4000克的间接证据是购买毒品赃款。

首先,被告王某等购买该批麻古的资金总额无法确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等人购买该批毒品赃款是这样表述的:

……,随后,王某分别支付展某、姜某人民币2万元、1万元,并安排展某、姜某向毒品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部分购毒赃款人民币10万元,让聂某将藏匿的电焊机带走。……

毒品上家的账号是什么,收款人是谁?是否就是出售毒品的人?无直接证据证实。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出售毒品人是谁、收取该款的人与出售毒品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的案件事实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这10万元是购毒款,明显证据不足。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可以认定这10万元是王某等人购毒品的货款,那么如何能根据10万元购毒款就推定出毒品数量为约4000克?毒品的价格是多少?无证据支持。按照目前很多已破获的毒品案件查明的关于毒品黑市市场价格来看,10万元是不可能买到4000克左右的毒品麻古的,公诉机关根据赃款倒推印证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约4000克证据不足。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貌似提交了不少证据,意欲证实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约4000克,但这些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堆砌的证据再多也无法达到刑诉证据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某涉毒数量约4000克证据不足。

2、被告人展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却不予认定。

(一)、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重要线索,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重要作用。

被告人展某归案后,立即主动供述出本案的同案犯姜某、郑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姜某、郑某的联系电话,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姜某回到永川,以及在永川的藏身之地等重要信息。正是有了被告人展某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才迅速将同案犯姜某抓获;公安机关在抓获姜某后,在姜某的带领下又抓获了郑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同案犯姜某以及郑某的迅速落网,全案告破是与展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准确的消息分不开的,展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条件,应该认定为立功。

(二)本案中,姜某被认定为立功,但对有同样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展某不予认定为立功,不公平

本案中,姜某在落网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毒贩郑某的联系电话、藏身地等信息,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郑某,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人展某在归案后,也立即主动供述出本案的同案犯姜某、郑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姜某、郑某的联系电话,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姜某回到永川,以及在永川的藏身之地等重要信息,这些行为与姜某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至于说展某没有给警察带路去抓姜某之情节,但那也是公安带路去抓姜某、郑某等人,那也要公安机关要求并同意呀,公安机关没有要求展某这么做,展某自然无法给公安带路抓人。不能因为展某没有给公安带路抓姜某就否认展某在公安抓获姜某、郑某中所起到的作用。认定姜某为立功,不认定作出类似事情的展某为立功,不公平。

二、被告人展某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展某涉案毒品数量存疑存疑,对其量刑应该留有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3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鉴于本案中,影响被告人蒲亮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按照前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不应该对蒲亮适用死刑。

前已述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展某犯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约4000克,其证据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以证据不足宣判展某无罪并不现实,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法院对展某处刑时应该留有余地。

2、展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减轻处罚

前已述及,展某给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姜某、郑某的电话、住所等重要的准确的信息,为公安机关抓捕姜某、郑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又因本案涉毒数量巨大,同案被告姜某、郑某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故展某检举告发姜某、郑某属于重大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展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理应减轻处罚。

3、展某系从犯,应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正如起诉书所载明的,展某是受本案被告人王某、郑某等人指使运输毒品,其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组织者与领导者,获益也较少,是属于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故,本案中,应该对展某比照本案主犯减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展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本人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前述规定,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展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应重判

被告人展某本身是有正当职业的一般公民,平时表现良好;在部队时因表现突出获准入党,其本性不坏;赵正平是受本案主犯王某等引诱参与运毒,其贩卖毒品只是为了赚点小钱而已,并非要执意的危害社会,报复社会,与其他的职业大毒贩在主观恶性上有重要区别。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6、被告人展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展某被抓获后,至始至终均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案情,并且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主动检举了同案犯姜某、郑某的下落和联系方式,并帮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姜某;这是被告人展某主动认罪,悔罪的表现,愿意以自己的行为来赎罪,并非罪大恶极、顽固不化、无法改造的犯罪分子,应该从轻发落。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慎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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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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