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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8-08 浏览次数:274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因涉嫌抢夺罪,与2014年被四川省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经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夺罪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XX市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XX市XX区火车站广场的入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抢夺王某挎在右肩上的旅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146.8元及火车票、衣物等,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602.8元。因被害人王某及时呼救并在群众毛某的协助下,被告人古某某未能将旅行包抢走。经群众毛某报警,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罪,可以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抢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其家庭有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毛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附件;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说明、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店铺销售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古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古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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