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为犯罪嫌疑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因此,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盗窃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盗窃数额为1250元,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被告人是初犯,且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小。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由于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加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因而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被司法机关控制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
刘韵律师
二0一三年四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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