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述杰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述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丁述杰在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丰收村武汉市华之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内,趁室友王保成洗澡之机,盗窃其放置在宿舍柜子内的华硕牌X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而后藏匿于该公司库房内。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20元。
2012年1月5日,被告人丁述杰将上述笔记本电脑退还给王保成,并于同年1月7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保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述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述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述杰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述杰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财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述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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