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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判决书(2011)杭铁刑初字第91号
发表时间:2016-06-14 浏览次数:356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杭铁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1]8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假人民币从绅坊火车站持票乘上D5572次旅客列车,就坐于4号车厢43号座位。当该次列车从绅坊火车站开出后不久,值乘民警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只钱包内查获假人民币4 600元。查获的假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鉴定确认,已由该行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沙 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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