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21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2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客房一间客房内,纠集参赌人员谢某某、钱某某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抽头、放资共计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结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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