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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走同学挎包内的手机获徒刑 (2011)沈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2-26 浏览次数:488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沈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阳(曾用名:刘刚),男,住沈丘县。200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8月6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阳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阳伙同刘来中(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五羊125型摩托车”窜至沈丘县范营乡西钱庄桥头,遇到刘颖和其同学,两人遂趁其不备,将刘颖的白色挎包抢走,内装中兴翻盖手机一部(价值475元),诺基亚2300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783元),现金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颖的陈述、同案犯刘来中的供述、证人李素云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明阳实施犯罪现场照片、沈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刘明阳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韩   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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