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焦某某的家属焦满照的委托,指派王宗隆、王伟平律师为被告人焦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方称“被告人将丰田锐志汽车(豫A#####)质押给被害人焦某明、焦某林”的说法不能成立。
其一、在民法当中,质权为从权利,质押的设立须以有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根据2009年12月12日23时55分对焦某明询问笔录的第一页第8行,2009年12月15日15时43分对焦某玉询问笔录的二页第6行,第8至10行,及2010年4月10日对焦某生询问笔录的第二页第8行,可知,焦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所打的十三万元的欠条是打给焦某玉的,事实上也是焦某玉出面筹钱替焦某某调解赔偿的。因此,焦某玉才是焦某某的债权人,焦某玉才有权要求焦某某提供质押担保。
在民法当中,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焦某明、焦某林集资十三万元借给了焦某玉,而不是直接借给了焦某某。因此,焦某明、焦某林对焦某玉享有债权而对焦某某根本就不享有债权,其二人与焦某某以车辆设立质押担保缺乏前提条件。
其二、质权设立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方能成立并生效。否则,质权不成立。具体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当中,焦某明、焦某林与焦某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从这一点来讲,质权同样未能有效设立。
其三、焦某某对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其无权将车辆质押给他人。设立质权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质人应对质物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中,车辆的保险单和销售发票,及鹤壁集乡派出所了解车主的《证明》均能说明车主为姚远。行车证能够证明实际车主,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至于刘小培的询问笔录,仅是证明焦某某为车辆出资人的单一言词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车主就是焦某某本人。因此,焦某某根本无权将车辆质押给其他人,其欠缺设立质权的主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质押。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方称“被告人将丰田锐志汽车(豫A#####)质押给被害人焦某明、焦某林”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焦某明、焦某林对车辆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
其一、据前所述,基于债的相对性,焦某明、焦某林与焦某某之间因不存在债权债务,其二人要求焦某某归还十三万元借款以及所谓将车辆予以“质押”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根据本案证据,焦某某将车辆转移给焦某明、焦某林占有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愿,而是在焦某明、焦某林的前堵后围逼迫还“债”的情形下转移了对车辆的占有。至于焦某明、焦某林、焦琬浩、焦冬冬一致所谓焦某某“主动”将钥匙掏给焦某林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这是焦某某在逼迫之下的“主动”,这样的“主动”是违背焦某某的真实意愿的。——焦某明、焦某林如果认为焦某某欠钱不还,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比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通过逼债扣车方式。
其三、从焦某林占有车辆的方式(给方向盘上锁)来看,亦能证明其对车辆的占有是违背焦某某意愿的。如果焦某某真的是“主动”将车辆转给焦某林占有的话,焦某林没必要画蛇添足地再在车辆的方向盘上加把锁。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焦某明、焦某林误认为对焦某某享有债权而逼迫焦某某还债乃至以“质押”担保名义占有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告人秘密取回车辆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们知道,《刑法》设立“盗窃罪”打击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物,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比如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的财物租赁、出借或者交由他人保管等情形下,窃回财物,就构成盗窃罪。然而在本案当中,焦某明、焦某林对车辆的占有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合法占有,相反严重侵犯了焦某某对车辆合法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焦某某在权利受到侵犯的状态下,采取秘密的方式将车辆取回应属私力救济的范畴,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事后焦某某不承认已将车辆取回,但也没有回过头向焦某明、焦某林主张车辆丢失赔偿,可见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本案还存在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
其一、刑拘调解。有证言显示焦某某曾在2005年年底伙同他人将王#斌、刘#二人打伤而被刑事拘留,由焦某林父亲焦某玉和堂叔焦某生出面与受害人调解。焦某玉筹资十三万与受害人打成谅解。辩护人认为,此处事实存在不清之处。证言显示焦某某伙同他人去打架,而伙同的是哪些人?里面是否也包括焦某明、焦某林?该处事实应当以当时公安机关的卷宗为准,否则,焦某某所欠的十三万元的借款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
其二、焦某某所开车辆被焦某明、焦某林扣押当天的日期不清,证据不足。从2009年11月26日焦某明的报案询问笔录及2009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当天日期应为2009年9月份;从2009年12月2日郭五只、常光亮二人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3日及12月17日焦某林的询问笔录,2009年12月19日对焦琬浩的讯问笔录均显示为2009年9月份;而从2009年12月13日焦冬冬的询问笔录及2009年12月15日焦某某的讯问笔录却显示是2009年10月份。——前边有五个人记得是9月份,而后面两个人记得是10月份。最后侦查机关对事发当天的日期却仅仅是根据焦某林于2009年12月30日回忆了5分钟后确定的!!!——最终确定当天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
辩护人认为,在存在多出矛盾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事发当天日期的确定过于草率,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确定当天日期对被告人焦某某具有重大影响,因为焦某某声称事发当天晚上是打过110的,而鹤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2009年10月16日全天的接警记录证明,证明显示没有焦某某的报警记录。此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对被告人影响甚大。
其三、侦查机关询/讯问笔录出现重大矛盾。一份是2009年12月15日承办民警刘耐、齐鹏对焦某玉的询问笔录,地点在鹤壁集派出所,时间跨度是在15:43至16:31;同样是2009年12月15日,同样是承办民警刘耐、齐鹏对焦琬浩的讯问笔录,地点在鹤壁市看守所,而时间跨度是在16:27至16:58!——时间和空间均发生了交叉,在16:27至16:31这四分钟内,承办民警同时在两个地方做着两件不同的事情!!!
综上,我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应属于公安机关一手制造的冤假错案,错案必须纠正、冤案必须昭雪、疑案只能从无。希望不会再出现马廷新、赵作海等冤案出现,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人焦某某的强制措施。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宗隆、王伟平律师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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