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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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昆明市××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的
(一)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地证明原告受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侵害人。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证实: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入住敬老院共计50天。原告方提交证据三“B型超声显象申请单”和证据五“门诊病历手册”,试图证明:原告2002年6月29日至7月1日被他人强暴致其怀孕,并于2002年12月4日至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引产住院22天。
我们注意到:“门诊病历手册”第一页有“其姐代诉末次月经2002年6月底”的记载,按照医学常识,成年妇女的排卵期通常在两次月经的中间,排卵日与下次月经开始之间的间隔时间一般在14天左右,排卵期前后四、五天被认为是进行性生活的危险期(此时受孕的机会很大),其余时间尤其是月经前后一周通常被认为是进行性生活的安全期,此时妇女受孕的机会很小,也就是说,按照原告姐姐即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诉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原告是不可能在6月29日至7月1日受孕的。其次,在原告住院第一天医生建议做B超处理之前,原告姐姐就跟医生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既然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入住敬老院进行“全封闭式疗养”,原告又是精神病人,原告姐姐怎么可能知道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而不是7月份或8月份?既然原告姐姐早就知道原告受孕前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为什么在庭上诉说是原告停经后五个多月的2002年11月底帮原告洗澡时才发现原告怀孕的,从而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作为已生育过子女的妇女,应当知道妇女连续几个月停经意味着什么?为什么不早报案?原告姐姐肯定知道这样的案件越早报案越有利于查清案情。原告姐姐口口声声说对妹妹负责,为什么还未等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就匆忙带其妹妹到医院把肚中的胎儿引产掉?为什么不要求公安机关指定医疗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从而设法查找到真正的侵害人?
按照医院2002年11月29日B型超声检测后的病历记载“宫内孕23+周”推算,“23+周”应是23周以上,按一周7天计算,胎儿胎龄应在161天(23×7=161)至168天之间,按此天数从2002年11月29日往前推算受孕时间应为2002年6月14日至6月21日,而原告姐姐却诉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从而肯定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怀孕的。原告是2002年6月19日入住敬老院的,为什么就不可能在入住之前就已受孕呢?另外,医生通常根据妇女的末次月经或B超显象的胎儿的双顶颈、身长、股骨长度、腹围并结合胎儿全身其他部位的生长发育情况等估计出胎龄,排除人为造成的误差、仪器误差因素影响胎儿的大小外,妊娠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母亲体质、营养情况、遗传因素以及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等个体差异,胎儿在相同孕期的发育情况也不相同,尤其是对于患有精神病且经济困难的原告来说,更难准确判断胎儿的胎龄,医学上“孕23周:双顶径的平均值为5.80士0.44㎝,腹围的平均值为17.90士1.85㎝,股骨长的平均值为4.21士0.41㎝”,也只是以平均值的正负值范围来估算孕周数,而原告方出示的“超声声象图”下只有BPD5.8(BPD代表胎头双顶径)一项指标,医生仅凭借这一项指标就判定“宫内孕约23周”更是极不严谨的,因此,根据B超显象的胎儿生长发育情况就准确地知道是哪一天或哪个时间段受孕的实在不太现实。所以,原告监护人仅凭“宫内孕23+周”的病历记载就简单认定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入住敬老院总共只有50天时间,中途还被原告姐姐、姐夫接出去10多天,凭借原告方所举证据,怎么能够当然认定原告就是在敬老院内遭强暴而怀孕的呢?怎么能够排除原告在敬老院外或在入住敬老院之前或之后怀孕的可能性呢?
另外,原告方所举“B型超声显象申请单”和“门诊病历手册”是原告姐姐单方从原告所在的昆钢职工医院获取,其公正性让人质疑;昆钢职工医院也不具备进行医疗鉴定的资格,其出具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引产这一简单事实,不能作为测算原告怀孕时间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
(二)《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以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怀孕承担责任”这样的事实。
纵观该协议全文,该协议没有确认任何基础事实,没有对原告怀孕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依据的认定,该协议仅仅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引产的相关费用。那是否可以推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引产费用就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怀孕的责任”?我们认为:不能进行这样的推论。2002年被告刚刚成立,当时考虑到毕竟原告在被告处入住过,出于维护企业名誉的需要和对原告的人道主义帮助,在原告姐姐要求带原告到医院引产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引产的费用。如果进行反向推论,那么,一个骑车的好心人将被另一辆自行车撞伤的行人送往医院并支付住院费用之事就会被推定“一定是这位骑车人撞伤了行人,否则,骑车人为什么要送行人去医院并支付住院费呢?”这是很浅显的道理。该协议中“属于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是说引产费用只支付这一次,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再找被告要钱的意思。所以,《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以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怀孕承担责任”这一事实。
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108000元没有任何计算或参照的依据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都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或参照的标准,而原告方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票据说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必要性;原告方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参照的标准,原告方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是否获利等情况,被告不知原告方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依据在哪里。
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从原告方发现原告怀孕之日或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到如今已近四年半,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提供2006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和信访回告函试图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没超过法定期间。
首先,信访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起诉、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及同意履行义务三种。而《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第二款及第15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来分析,信访只是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保护民事权利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其次,即使信访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原告方信访之前,从2002年底到2006年11月中旬已经历了四年时间,这长达四年的时间,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被告从成立到现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和电话一直没变,原告方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况且即使原告方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也可以通过信函、邮件或公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四、本案诉讼因原告姐姐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不合法而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
本案原告是患有三级精神残疾的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原告《残疾人证》记载的内容,原告的父亲李×仁才是原告的合法监护人,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李×仁让与监护人资格或委托原告姐姐行使监护义务的任何书面材料,昆钢退管处综合科没有权力指定或变更原告的监护人。因此,本案的监护人资格不合法,程序上存在违法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姐姐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不合法,无权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吴黎明、张丹杰
2007年3月14日
我们受本案被告昆明市××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的
(一)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地证明原告受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侵害人。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证实: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入住敬老院共计50天。原告方提交证据三“B型超声显象申请单”和证据五“门诊病历手册”,试图证明:原告2002年6月29日至7月1日被他人强暴致其怀孕,并于2002年12月4日至26日在昆钢职工医院引产住院22天。
我们注意到:“门诊病历手册”第一页有“其姐代诉末次月经2002年6月底”的记载,按照医学常识,成年妇女的排卵期通常在两次月经的中间,排卵日与下次月经开始之间的间隔时间一般在14天左右,排卵期前后四、五天被认为是进行性生活的危险期(此时受孕的机会很大),其余时间尤其是月经前后一周通常被认为是进行性生活的安全期,此时妇女受孕的机会很小,也就是说,按照原告姐姐即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诉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原告是不可能在6月29日至7月1日受孕的。其次,在原告住院第一天医生建议做B超处理之前,原告姐姐就跟医生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既然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至8月9日入住敬老院进行“全封闭式疗养”,原告又是精神病人,原告姐姐怎么可能知道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而不是7月份或8月份?既然原告姐姐早就知道原告受孕前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为什么在庭上诉说是原告停经后五个多月的2002年11月底帮原告洗澡时才发现原告怀孕的,从而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作为已生育过子女的妇女,应当知道妇女连续几个月停经意味着什么?为什么不早报案?原告姐姐肯定知道这样的案件越早报案越有利于查清案情。原告姐姐口口声声说对妹妹负责,为什么还未等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就匆忙带其妹妹到医院把肚中的胎儿引产掉?为什么不要求公安机关指定医疗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从而设法查找到真正的侵害人?
按照医院2002年11月29日B型超声检测后的病历记载“宫内孕23+周”推算,“23+周”应是23周以上,按一周7天计算,胎儿胎龄应在161天(23×7=161)至168天之间,按此天数从2002年11月29日往前推算受孕时间应为2002年6月14日至6月21日,而原告姐姐却诉说原告的末次月经是2002年6月底,从而肯定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怀孕的。原告是2002年6月19日入住敬老院的,为什么就不可能在入住之前就已受孕呢?另外,医生通常根据妇女的末次月经或B超显象的胎儿的双顶颈、身长、股骨长度、腹围并结合胎儿全身其他部位的生长发育情况等估计出胎龄,排除人为造成的误差、仪器误差因素影响胎儿的大小外,妊娠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母亲体质、营养情况、遗传因素以及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等个体差异,胎儿在相同孕期的发育情况也不相同,尤其是对于患有精神病且经济困难的原告来说,更难准确判断胎儿的胎龄,医学上“孕23周:双顶径的平均值为5.80士0.44㎝,腹围的平均值为17.90士1.85㎝,股骨长的平均值为4.21士0.41㎝”,也只是以平均值的正负值范围来估算孕周数,而原告方出示的“超声声象图”下只有BPD5.8(BPD代表胎头双顶径)一项指标,医生仅凭借这一项指标就判定“宫内孕约23周”更是极不严谨的,因此,根据B超显象的胎儿生长发育情况就准确地知道是哪一天或哪个时间段受孕的实在不太现实。所以,原告监护人仅凭“宫内孕23+周”的病历记载就简单认定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是站不住脚的。原告入住敬老院总共只有50天时间,中途还被原告姐姐、姐夫接出去10多天,凭借原告方所举证据,怎么能够当然认定原告就是在敬老院内遭强暴而怀孕的呢?怎么能够排除原告在敬老院外或在入住敬老院之前或之后怀孕的可能性呢?
另外,原告方所举“B型超声显象申请单”和“门诊病历手册”是原告姐姐单方从原告所在的昆钢职工医院获取,其公正性让人质疑;昆钢职工医院也不具备进行医疗鉴定的资格,其出具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引产这一简单事实,不能作为测算原告怀孕时间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判决依据。
(二)《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以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怀孕承担责任”这样的事实。
纵观该协议全文,该协议没有确认任何基础事实,没有对原告怀孕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依据的认定,该协议仅仅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引产的相关费用。那是否可以推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引产费用就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怀孕的责任”?我们认为:不能进行这样的推论。2002年被告刚刚成立,当时考虑到毕竟原告在被告处入住过,出于维护企业名誉的需要和对原告的人道主义帮助,在原告姐姐要求带原告到医院引产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引产的费用。如果进行反向推论,那么,一个骑车的好心人将被另一辆自行车撞伤的行人送往医院并支付住院费用之事就会被推定“一定是这位骑车人撞伤了行人,否则,骑车人为什么要送行人去医院并支付住院费呢?”这是很浅显的道理。该协议中“属于一次性了断,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是说引产费用只支付这一次,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再找被告要钱的意思。所以,《关于李×琼引产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入住敬老院期间遭强暴而怀孕以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怀孕承担责任”这一事实。
二、原告诉讼请求金额108000元没有任何计算或参照的依据或标准
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都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或参照的标准,而原告方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8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票据说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必要性;原告方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也没有提供任何参照的标准,原告方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是否获利等情况,被告不知原告方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依据在哪里。
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从原告方发现原告怀孕之日或与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到如今已近四年半,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提供2006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和信访回告函试图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没超过法定期间。
首先,信访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起诉、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及同意履行义务三种。而《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第二款及第15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来分析,信访只是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保护民事权利是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其次,即使信访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原告方信访之前,从2002年底到2006年11月中旬已经历了四年时间,这长达四年的时间,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被告从成立到现在,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和电话一直没变,原告方不可能找不到被告,况且即使原告方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也可以通过信函、邮件或公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四、本案诉讼因原告姐姐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不合法而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
本案原告是患有三级精神残疾的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原告《残疾人证》记载的内容,原告的父亲李×仁才是原告的合法监护人,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李×仁让与监护人资格或委托原告姐姐行使监护义务的任何书面材料,昆钢退管处综合科没有权力指定或变更原告的监护人。因此,本案的监护人资格不合法,程序上存在违法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姐姐作为监护人的资格不合法,无权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律师:吴黎明、张丹杰
20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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