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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3-11 浏览次数:268
【标题】张××、郭××运输毒品一案 【案由】运输毒品罪

【审理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理机构】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8)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审理人员】郭长富、陈继鹏、李超【审结日期】2008-9-22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保中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又名张×跃,男,……。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因本案于200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8)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郭××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丹杰、吴黎明、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郭××携毒品驾湘E.IE××号“丰田”轿车从瑞丽驶往湖南,途经曼海桥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张××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计重2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张××、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主观犯罪意识上只需要购买50克毒品,不应承担所查获毒品总量的刑事责任;认为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认为本案所查获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纯度不明;被告人张××所运输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认为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取出扣押的现金属犯罪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应予处以合理刑罚。

被告人郭××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解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罪名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被告人郭××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受张××邀约指使,只是参与购买毒品的过程,是本案从犯;被告人郭××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郭××携带毒品驾湘E.IE××号“丰田”轿车从瑞丽驶往湖南,途经曼海桥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张××身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5克。抓获被告人张××、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1)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的行为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郭××驾驶车辆运输毒品时使用的是赵××的驾驶证。

2、书证。(1)公安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一案的侦破经过。(2)《称量记录》及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数量为205克。(3)车辆通行发票5张,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所驾车辆通行过卡交费等情况。(4)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提供的《吸毒嫌疑人员尿检证明》两份,证明经检测二被告人尿检结果为阴性。(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页,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个人存款等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清单》各一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所驾车辆是张××委托他人租用以及返还车主等情况。(7)电话记录两页,证明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时电话联系等情况。(8)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出具的《协查函》、湖南省××县公安局出具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到张××销赃被取保候审材料。(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郭××户籍地、身份等情况。

3、鉴定结论。保公技毒品化检字(2008)第1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郭××运输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郭××分别供述了毒品的来源、购买价格、运达地点以及被现行查获的全过程。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暴利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邀约被告人郭××购买毒品并出资,租车专程由湖南到云南瑞丽运输毒品,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大,系本案主犯,但鉴于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郭××受张××邀约,被审查时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小,系本案从犯,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减轻判处。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人民币7950克、磁铁两块、手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长富

审 判 员  陈继鹏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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