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文,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礼堂村34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洪(绰号“四九”),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银坑村委望楼岗村二巷4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文、李世洪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文、李世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伟文先后从不法分子手中买入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后,与被告人李世洪一起将价值人民币11 745元的中豪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EE555;黄川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H/8H851;奔腾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H/59228;珠江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H/K0284和飞羚牌女装黑色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E/7E911分别以550元至850元不等的价钱销赃给张英能、刘伟南、陆永献、李明强、罗永辉等人, 破案后缴回赃物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英能、刘伟南、陆永献、李明强、罗永辉等人购买赃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伟文、李世洪供述,赃物估价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文、李世洪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价值11 74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是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文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
二、被告人李世洪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
上诉人陈伟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世洪以其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也没有分得报酬,不能定性为销售赃物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伟文、李世洪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伟文上诉所提,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世洪上诉所提,经查,关于李世洪明知上述摩托车是赃物而仍予以销售的行为,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有同案犯陈伟文的供述印证,还有购买赃物的张英能、刘伟南、陆永献、李明强、罗永辉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李世洪多次销售摩托车均无相关手续,且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其不可能不知道摩托车是赃物,虽然李世洪没有从陈伟文处获得报酬,但并不影响销售赃物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文、李世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价值11 745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选 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荣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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