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新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丰收村2组,身份证编号:510111196212303911.2005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在成都高新区各部门依法对石羊场乡丰收村2组未按期限搬迁的住户进行强制搬迁过程中,采取向执勤民警泼洒汽油、施放煤气的方法,阻碍强制搬迁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月炳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兵、李可、王黎、兰军、康波、曾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采用泼洒汽油、施放煤气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为民
二OO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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