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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金喜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82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喜,男,198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古马林佐旗台镇张家营子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3年2月21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3日被拘留,4月1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4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喜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1日1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民警周建国、孟令新、王志鹏及协勤人员祝铁铮亮明身份后,依法对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16楼6门60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进行清查,并准备将该室内的17名传销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由民警孟令新、王志鹏在室内督促,周建国、祝铁铮到楼下接应,孟令新、王志鹏在室内遭被告人张金喜及同伙穆旭芳(已判刑)、张文泰(已判刑)、孟赞红(批捕在逃)、赵立华(决定逮捕后在逃)等十余名传销人员用拳脚、拖布把、铁簸箕围攻殴打。后孟令新、王志鹏从室内逃出,被告人张金喜及穆旭芳、张文泰、赵立华等人又持菜刀、拖布把、砖头等追打孟令新、王志鹏、周建国、祝铁铮,并至王志鹏轻微伤、孟令新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金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金喜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13时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民警周建国、孟令新、王志鹏及协勤人员祝铁铮亮明身份后,依法对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16楼6门602室的非法传销窝点进行清查,并准备将该室内的17名传销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由民警孟令新、王志鹏在室内督促,周建国、祝铁铮到楼下接应,孟令新、王志鹏在室内遭被告人张金喜及同伙穆旭芳(已判刑)、张文泰(已判刑)、孟赞红(批捕在逃)、赵立华(决定逮捕后在逃)等十余名传销人员用拳脚、拖布把、铁簸箕围攻殴打。后孟令新、王志鹏从室内逃出,被告人张金喜及穆旭芳、张文泰、赵立华等人又持菜刀、拖布把、砖头等追打孟令新、王志鹏、周建国、祝铁铮,并至王志鹏轻微伤、孟令新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龙东派出所民警周建国出具的出警经过追记证实2003年2月21日上午,接一群众举报解救参与非法传销的儿子任尚清。带班警长孟令新遂派其和巡防队员祝铁铮前往侦查情况,到河茵北里16楼6门602室发现室内是典型的传销窝点,后又有十多人进入该室,周建国通过电话联系警长孟令新、民警王志鹏到现场增援,遂决定将该室内十七人全带所审查。在组织下楼之机,被审查人员开始逃蹿,并有三、四个人手持棍棒铁锹和菜刀追打他们,后110出警车到达,将其中四人抓获带回公安机关的过程。



2、孟令新、王志鹏、祝铁铮的证言亦证实上述过程。



3、朱永泰、朱立梅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21日13时左右,其看见王志鹏民警浑身都是土,后面有五、六个人手里有拿木棍子、铁锹、菜刀、砖头等物追赶,边追边喊:“警察怎么的,是警察我们也打你”又看到有四个人正在打九号(河茵北里)的警长,其中一个拿棍子、一个拿菜刀、一个拿砖头,那个拿棍子的正在打警长,还有一个拿铁锹头。双方对持了几分钟110就到现场了。



6、同案犯穆旭方、张文泰、赵立华的供述。



7、辨认笔录证实:孟令新、王志鹏、周建国、祝铁铮均指认赵立华、穆旭方、张金喜、丁立臣、张文泰即为殴打他们的人。



8、唐山市法医门诊出具的(2003)0383号、(2003)0384号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王志鹏、孟令新的伤情为轻微伤。



9、提取笔录证实从路北区河茵北里16楼楼道提取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铁锹一把、铁簸箕一个、残棍两根、砖头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喜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6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英红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于 童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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