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宝彬,又名单宝斌,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津县陈庄镇崖西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宝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宝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单宝彬伙同王双成(在逃)、杨守刚(已取保候审)等人驾驶绿色、白色“北京213”吉普车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私拉原油,当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截停检查时,单宝彬驾驶绿色“北京213”吉普车强行闯卡,将作为路障设置的“五十铃”客货车撞至路边沟内,将派出所协警周宗涛腿部撞伤,闯卡后驾车逃窜。周宗涛腿部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单宝彬在利津县陈庄镇崖西村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宗涛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他与王旭红副所长等人在垦利浮桥以北执行堵截任务。6日凌晨2时许,王所长打电话让把路封起来,他们用一辆翻斗车和一辆“五十铃”客货车设置了路障。一会儿驶来4辆车,车在路障前停了下来,他们上前检查。他到了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拉一个胖子下车时,一辆绿色“213”吉普车突然起步,从“桑塔纳2000”轿车的右侧冲过来将他撞倒,那辆吉普车接着又把“五十铃”车撞到公路沟里。
2、证人赵涛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他们执行查堵私油任务。6日凌晨2点多,王所长让把翻斗车、“五十铃”车把公路挡了起来。一会儿,驶来两辆“北京213”吉普车和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两辆警车追在后面。那些车发现路障后减了减速。其中一辆白色“213”吉普车调头向南跑了。“桑塔纳2000”轿车在路障前停了车,另外那辆深色的213吉普车从“桑塔纳2000”轿车的右侧朝“五十铃”车厢撞去,“五十铃”车被撞到公路沟里,“桑塔纳2000”轿车右侧的周宗涛被撞倒,深色的“213”吉普车冲卡后向北跑了。
3、证人王旭红、裴新祯、耿浩、庄立华的证言与证人赵涛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杨守刚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上,在王双成的组织下,他驾驶自己的“桑塔纳2000”轿车与另两辆车到八分厂拉私油。途经垦利浮桥南边时,发现有拦路的翻斗车,很多穿公安服装的人让停车。他停车后,王双成下车跑了。在此之前,一辆“213”吉普车调头往南跑了。另一辆“213”吉普车从他的车后面冲过来,碰了副驾驶座的车门。
5、(2005)垦公(法临)字第007号关于周宗涛伤情的检验鉴定书证实,周宗涛左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垦利老渡口浮桥北侧1KM处的公路上。路面有刹车和少量石油痕迹。
7、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单宝彬在利津县陈庄镇崖西村家中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宝彬出生于1978年6月4日。
9、垦利县公安局垦利镇派出所200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宗涛,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自2004年3月起被聘为垦利镇派出所联防队员。
10、被告人单宝彬对起诉指控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宝彬伙同他人违法私拉袋装石油,当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检查时,以开车强行冲卡的手段强行阻挠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协警周宗涛撞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单宝彬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单宝彬上诉称,他驾车撞“五十铃”客货车是事实,但没有撞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宝彬拒不接受公安人员检查,驾车强行闯卡,暴力阻挠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将协警周宗涛撞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单宝彬归案后对其驾驶绿色“北京213”吉普车强行闯卡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周宗涛的陈述,证人赵涛、王旭红、裴新祯、耿浩、庄立华的证言,均证实周宗涛系被一辆绿色“北京213”吉普车撞伤。结合案发当晚被拦截接受检查的车辆中只有一辆绿色“北京213”吉普车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周宗涛系被单宝彬驾车撞伤。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单宝彬有伤害周宗涛的直接故意,但周宗涛所受损伤在单宝彬暴力行为的概括故意之内,应认定为间接故意。上诉人单宝彬提出“没有撞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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