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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犯妨害公务罪
发表时间:2016-09-11 浏览次数:16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02)中刑初字第32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惠,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中专文化,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九大队民警,住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东街,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伟,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本科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北拐街3号楼2单元18号。该被告人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2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2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强、李培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起诉(200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惠,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任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酒后驾驶豫AA5950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市委处时,因其违章超车,正在岗上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孔德惠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张伟拒不接受检查,把孔的警帽打掉后,突然驾车欲逃。孔德惠手扒车窗令其停车,张伟置之不理,强行驾车将孔德惠拖拽50余米远,致孔德惠左膝关节处肿胀,有两处片状表皮擦伤,右踝部有表皮擦伤,右足背部有小片表皮擦伤,后被群众拦下。经鉴定:孔德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惠诉称,2002年7月29日下午3时15分左右,原告人在郑州市市委岗执勤时,被告人张伟驾驶豫AA5950红色桑塔纳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违章压黄线超车,原告人向被告人示意停车并走下岗台对该违章车辆进行纠正,被告人拒不配合,而且满身酒气,态度恶劣,当原告把手伸进车内请被告人出示证件时,被告人突然驾车加速逃逸,强行将原告人拖出50多米,造成原告人身体软组织多处损伤,头部轻微脑振荡,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8 912.4元。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单据。



被告人张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辩称其当天喝了酒,神智不清醒,不知道违章没有,其是因为喝酒害怕交警处罚。才驾车逃离的,在其驾车逃离是不知道被害人扒在车窗上。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称愿意赔偿,但其家中没有能力。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了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缺乏妨害公务罪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做出的告知权利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饮酒后驾驶豫AA5950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市委处时,因其违章超车,正在岗上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孔德惠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张伟停车后,孔德惠让其出示驾驶证件,张伟拒不接受检查,而是挥手把孔德惠的警帽打掉后,突然驾车欲逃,孔德惠手扒车窗令其停车,张伟置之不理,强行驾车将孔德惠拖走。后被两辆路过的出租车将其拦截在郑州市中原路与百花路交叉口,造成孔德惠左膝关节处肿胀,有两处片状表皮擦伤,右踝部有表皮擦伤,右足背部有小片表皮擦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德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伟即被抓获。被害人孔德惠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 668.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孔德惠对其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被告人张伟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其执行公务,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的陈述;2、证人赵园园证实其见到孔德惠在纠正违章车辆时,孔德惠的警帽被打掉,违章车辆突然起动,孔德惠的双手扒在违章车前后车窗之间被该车强行拖走。后两辆出租车将该车拦在中原路与百花路路口的证言;3、证人武建立、杨书芳证实其驾驶出租车行至郑州市委处时,看到一名女民警在纠正一辆违章车时,该车突然起动,女民警拉着违章车车窗不让其走,但该车强行将女民警拖走,其二人驾驶出租车把该违章车拦在中原路与百花路路口,后把女民警送往医院的证言;4、证人张天杰证实看到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拖着一名女民警向前行驶,女民警身体被拖在地上,后一辆出租车将该红色桑塔纳轿车拦住的证言;5、证人闫彬证实豫AA5950红色桑塔轿车是由张伟驾驶的证言;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从张伟血液中检出乙醇;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巡警执法程序和孔德惠系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九大队民警,其于2002年7月29日下午在郑州市市委门前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违章车辆照片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惠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国法,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孔德惠所提出的医疗费5 668.5 元,护理费396元(按2人36元/日计算11天),共计6 0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孔德惠提出的其他要求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妨害公务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虽不供述其犯罪行为,但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充分、确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伟驾驶机动车违章。在交警对其纠章时,其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仍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具备妨害公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做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不影响被告人张伟犯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惠经济损失6 0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燕玲



审判员 郭晓斌



审判员 李 冬



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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