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士运,男,生于1951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大梁庄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士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程、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士运及其辩护人张桂莲、证人周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8年5月份黄士运答应给周尊严、赫云二人在淇滨开发区购买二亩商业用地,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士运在知道地买不成的情况下,虚构地已买好的事实,诈骗二被害人14.5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后二被害人多次催要被骗款项,黄拒不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尊严、赫云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乃同、王平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士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士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士运是在不知道地购不成的情况下让周尊严、赫云补交购地款14.5万元,此款虽暂用于还个人借款,但并不是非法占有,且已向二被害人写了收款条,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审理查明:1998年5月份,被告人黄士运答应周尊严、赫云在大来店电管所购地时给二人代购二亩商业用地,并于2000年4、5月份收预交款10万元交大来店电管所。2000年底、2001年初已明知地购不成了。2001年4月份,被告人黄士运编造虚构的事实,告知周、赫地已买好,让二人交款14.5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在周、赫知道被骗后,多次向黄催要被骗款项,黄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周尊严、赫云陈述证实2001年4月份分两次交给黄士运购地款14.5万元,后多次向黄追要,黄拒不退还;⑵黄士运供述证实自己在明知购地不成的情况下仍让周尊严、赫云交款14.5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⑶证人王平、周乃同证言证实2000年底、2001年初已将购不成地的情况告知了黄士运;⑷年龄证明证实黄士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士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收14.5万元时不知道地购不成了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被害人追要被骗款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书写了欠条,但其诈骗犯罪过程已实施完毕,故对其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归还部分诈骗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士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杜建丽
审 判 员:胡振福
审 判 员:路宪增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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