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林, 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 汉族, 高中文化, 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工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上坝村椅子台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犹章远, 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 汉族, 初中文化, 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工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上坝村鱼垭口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区看守所。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才林、犹章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万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才林、犹章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6月29日,被告人犹章远担任本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工作,被告人李才林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当日14时26分许,
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放出班炮时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犹章远违章指挥放炮,李才林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Κ3煤层6#上山掘进头煤与瓦斯突发,造成井下人员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等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前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杨毓昌、朱兴华等证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犹章远、李才林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 被告人犹章远、李才林分别以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犹章远系本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工作,上诉人李才林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2003年6月29日14时26分许,上诉人犹章远、李才林明知工人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未撤出放炮区域,犹章远违章指挥放炮,李才林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Κ3煤层6#上山掘进头煤与瓦斯突发,造成井下人员杨大忠、杨毓康、刘少国等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犹章远在担任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瓮子塘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负责井下安全,上诉人李才林在担任该矿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的工作中,明知尚有人员未撤出危险区域,犹章远违章指挥放炮,李才林违章实施放炮,诱发井下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二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犹章远、李才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犹章远、李才林提出事故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二上诉人在明知尚有人员未撤出危险区域的情况下,仍违章指挥和实施放炮,诱发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二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予以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强
审 判 员 崔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 0 0 五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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