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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福德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建红、王克让、王树兰、王娟娟、王振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8 浏览次数:39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福德,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利津县北宋镇常家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福德犯非法行医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建红、王克让、王树兰、王娟娟、王振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9月29作出(2004)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福德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分别对刑事、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福德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1997年以来,常福德利用自己学过的中医知识为当地及周边县市群众医治烧烫伤等病症,并获取非法利益。



2004年5月26日垦利县胜坨镇梅家村村民王希俊因汽油发生爆炸燃烧造成体表大面积(约80%)Ⅱ°、Ⅲ°烧伤。经人介绍当日中午到被告人常福德家中治疗。治疗期间,常福德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利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希俊敷药救治,但未进行常规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5月30日,王希俊出现脱水、呃逆等现象,病情加重。5月31日上午,王希俊转入淄博市周村区71345医院。6月1日6时15分,王希俊因抢救无效死亡。山东省立医院鉴定认为:1、常福德对救治特重烧伤医学知识匮乏;2、患者在常福德处救治期间,没有进行常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故处理不恰当,不及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王希俊系大面积烧伤致广泛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桂平、朱友良的证言证实,其因烧烫伤曾在常福德处治疗痊愈;(2)广告宣传单一张证实,常福德为治疗烧烫伤自己所作的宣传。载明:祖传秘方,专治烧烫伤:保证不感染不留疤痕,一、二度烧烫伤敷药一次痊愈,三度烧烫伤二方痊愈……;(3)证人王希杰、徐建红、张树鹏、王希成、张洪起证言均证实,常福德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只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希俊敷药救治,没有进行常规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4)处方二份证实,常福德在为王希俊的治疗过程中开出的中药处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常福德的治疗室内仅有一张简易单人床供病人敷药使用及其他的摆设及物品;(6)山东省立医院的鉴定意见证实,常福德对救治特重烧伤医学知识匮乏,在对王希俊救治期间,没有进行常规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处理不恰当,不及时;(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希俊系大面积烧伤致广泛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而死亡;(8)破案经过证实了常福德被抓获的经过;(9)被告人常福德当庭供述了自己给被害人王希俊治疗烧烫伤的经过及自1997年以来治疗烧烫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福德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7年长期非法行医,牟取非法利益。常福德在不具备治疗特重烧烫伤病的条件和能力下,接诊烧伤达到Ⅱ°、Ⅲ°且烧伤面积达到80%的王希俊,只按一般烧伤的中医疗法,利用自己配制的药膏对王希俊敷药救治,没有进行常规的补液,抗感染及合理的创面处理,致使王希俊病情加重,延误了对王希俊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王希俊转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常福德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常福德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常福德上诉称,自己行为属非法行医是事实,但认为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在治疗王希俊烧伤过程中,其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福德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1997年以来长期行医,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治疗特重烧烫伤病的条件和能力下,接诊重烧伤病人王希俊,延误了对王希俊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王希俊转院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上诉人常福德提出“自己非法行医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在治疗王希俊烧伤过程中,其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非法行医,其所具有的粗浅治疗轻微烧烫伤的中医常识和经验,根本无法胜任治疗特重烧烫伤病人,认为在治疗王希俊烧伤过程中所使用的中医治疗方法是正确的观点仅仅是一己之见,山东省省立医院的鉴定意见可充分与之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常福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
丁文强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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