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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大伟犯伪证罪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10-07 浏览次数:17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5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伟(自报),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大道乡凌爱村凌正屯。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大伟犯伪证罪一案,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5日,被告人黄大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黄大伟在被拘留期间交代其在2003年5月28日晚21时许,与黄大春等七人在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一小食店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后,伙同黄大春、陆德球、梁国实四人在旺岗公园附近,由黄大春提议,陆德球、梁国实二人各持一西瓜刀将被害人俞卫峰伤害致死的经过,并指证是黄大春提议且黄大春当时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黄大伟因证据不足于2003年7月被释放后,黄大春的亲属多次找黄大伟并请其吃饭,希望黄大伟出庭为黄大春作证,证实黄大春无参与打人。2003年12月24日黄大伟同意出庭作证。2003年12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顺德区法院审判庭对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期间,黄大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捏造其与黄大春不在案发现场,企图使黄大春逃避法律制裁。其还辩解称其在被留置盘问期间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干扰了庭审的顺利进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2月26日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内将涉嫌犯伪证罪的被告人黄大伟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5月28日晚上,其与黄大春、梁国实、陆德球等喝酒后,商量对俞卫峰报复,梁国实、陆德球并在附近的地摊买了刀,后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过,其他人就冲上去砍该男子,其没有动手,后其逃到路口等他们的事实。



3、黄大春、梁国实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大伟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候,其二人一起参与了和陆德球拿刀砍伤俞卫峰,并证实当时黄大伟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二人均对被告人黄大伟作出辨认。



4、被告人黄大伟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发之后,黄大春的哥哥、妹妹、妹夫等多次找其谈话和请其吃饭,希望其出庭为黄大春作证,证实黄大春没有参与打人。黄大伟在2003年12月24日同意出庭为黄大伟作证。



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实2003年12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顺德区法院审判庭对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公开审理庭审期间,黄大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证实其与黄大春不在案发现场,并在庭审笔录上亲笔签名。



6、证人黄大攀(黄大伟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6日,黄大伟为黄大春出庭作证一事曾打电话给其,并与其商量后,叫其一起与黄大春的家属一起到法院听审的事实。



7、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黄大春、梁国实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被告人黄大伟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及其对作案现场辨认时所作的录像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大伟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辨认中没有被刑讯逼供。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大伟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故意作出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大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大伟上诉提出:其庭审作证时所作证言是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大伟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大伟上诉所提,经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录像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中,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辨认时并没有被刑讯逼供。黄大伟在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的侦查阶段中,关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黄大伟指使陆德球、梁国实殴打俞卫峰,黄大春亦参与殴打的供述与黄大春、梁国实的供述相互一致。本院作出的(2003)佛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黄大伟在本院审理黄大春、梁国实故意伤害一案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了以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作出了其与黄大春一起不在案发现场的证言,意图为黄大春开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故黄大伟上诉所提其庭审作证时的证言是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作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大伟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黄大春是否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这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上诉人黄大伟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大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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