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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匡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8 浏览次数:30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09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斌,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丰桥镇白沙塘村。200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认定,2004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匡斌二次窜至合徐高速公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盗窃公路护栏上的螺丝钉400余个。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匡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匡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上诉人匡斌窜至合徐高速公路156-157KM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盗窃高速公路护栏上的螺丝钉约200个,后销赃给怀远县包集镇塘沿村农民孙登记,得款40元。同年7月22日夜,上诉人匡斌以同样手段再次在同一地段盗窃高速公路护栏上的螺丝钉约200个,匡斌作案后,尚未逃跑就被高速公路保洁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匡斌供述,其两次在包集镇地段的高速公路上偷螺丝钉500多个,得款40元。



2、证人葛树德陈述证实,在合徐高速公路156至157KM处的300米内,发现护栏螺丝钉被盗,当场将嫌疑人匡斌抓获,并带至刑警队的事实。



3、证人孙登记陈述证实,其从一个外地口音的年青人手中收购一绞丝袋螺丝钉、螺帽,其给年青人40元钱的事实。



4、证人方朋皓证言及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宿州管理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盗螺丝钉、螺帽在高速公路所起的安全防护作用及高速公路被损坏防撞护栏200余块,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的事实。



5、现场图、被盗螺丝、螺帽、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现场、被盗物品及上诉人匡斌作案时所使用工具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孙登记处扣押螺丝钉200个。



7、怀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2月23日,上诉人匡斌被当场抓获,搜出螺丝300余个的事实。



8、上诉人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匡斌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匡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匡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斌盗窃高速公路护栏上的螺丝,给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匡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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