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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8-27 浏览次数:13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建刚,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黄丰镇,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四川省彭山县黄丰镇金鱼村二社。200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建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建刚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市场西边的路边,用自备的汽车防盗锁将被害人李海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Y·B1123的本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及后视镜玻璃打烂。经物价部门鉴定,小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1230元。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建刚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海均的陈述,证人周东芬、杨树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小轿车被损坏的状况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建刚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11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建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建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曾建刚上诉提出,原判损坏物品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建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建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于2004年1月5日作出的佛禅价认[2004]003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所托鉴定汽车玻璃、倒车镜和大灯的价值为人民币11230.00元。该委托程序及鉴定过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建刚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11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曾建刚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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