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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锡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18 浏览次数:7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49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锡祥(曾用名陆华科),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寨县江口乡新安村下湾屯10号。200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锡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锡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被告人覃锡祥在南海区沙头镇南金工业区盈洁美洗衣厂上班期间,因对老板心怀不满,遂起意报复。2004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覃锡祥趁四周无人之机,到该厂洗水车间内的化学物料房取来高锰酸钾粉剂,分别撒在堆放在洗水车间和半成品车间内的牛仔裤上,致使400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2000元)被毁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单位盈洁美洗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标芬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取得作案工具的地点及被毁坏牛仔裤的材料; 3、证人麦七女、崔秀然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毁坏财物现场的勘查材料、点算牛仔裤数量的证明;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6、被毁坏牛仔裤的价格鉴定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锡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覃锡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覃锡祥以原判认定的被毁财物数量有误、估价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锡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覃锡祥所称被毁财物数量有误、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被毁财物的数量,是由公安人员在现场监督的情况下清点的,其估价结论则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后作出,故被毁财物的数量、估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锡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OO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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