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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胡建萍犯盗窃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24 浏览次数:499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二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丛正,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塘村板栗园59-1号,住本市开发区金陵小区西区10栋2单元10号。199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01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锋(又名欧阳锋),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安源钢铁公司炼钢部天车工,住本市湘东区萍钢兴华村北村20-2号。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明,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勤,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开发区金陵小区西区10栋2单元10号。200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建萍,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湘东区排上镇西坑村西园3号。200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成,江西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胡建萍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5年3月22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05年4月22日,公诉机关以萍检刑诉(2005)05-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正犯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4月22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正及其辩护人胡洪其、被告人欧锋及其辩护人李茂明、被告人李勤及其辩护人王义、被告人胡建萍及其辩护人王福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及张自运、邬秋元(侦查机关称两人在逃)等人,同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李勤及邹勇军(侦查机关称在逃),同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及张自运、邬秋元等人,先后三次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位于本市安源经济开发区的安源钢铁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盗走在此施工的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300 mm2(价值51500元)、1×185 mm2(1616米,价值98899.2元)、1×185 mm2(860米,价值52632元)、3×50+1×25mm2 (价值49300元)、1×240 mm2 (价值55875元)、1×150mm2(价值39600元)、3×50+3×10 mm2(价值79000元)的铜芯电缆7卷。销赃后,被告人李丛正分得赃款22000元钱,欧锋分得赃款10200元。



2、2004年6月7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李勤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盗走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3×50+1×25mm2(价值69600元)、3×185+1×70mm2(价值126400元)铜芯电缆2卷。销赃后,李丛正分得赃款4000元,欧锋分得赃款3000元。



3、2004年6月11日晚上7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胡建萍及张自运、邬秋元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将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300 mm2(价值25750元)的铜芯电缆吊放在汽车旁边,准备运走时,被安钢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将胡建萍抓获。



4、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丛正以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先后7次领取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李丛正将其中226000元交本厂财务,余款94000元挪用于自己购买BP机、摩托车、投资水泥厂入股和家庭日常消费等。



5、1994年10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丛正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省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人民币22600元未交厂财务,全部挪用于家庭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财务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胡建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丛正为主伙同他人盗窃5次(1次盗窃未遂),赃物价值648556.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锋参与盗窃5次(1次盗窃未遂),赃物价值648556.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勤参与盗窃2次,赃物价值31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建萍参与盗窃1次(未遂),赃物价值25750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丛正还利用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660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丛正辩称:1、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五次盗窃,2004年6月11日其未在萍乡;2、赃物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李丛正参与了第五次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盗窃数额只有报案记录,无其它证据证明,赃物估价过高;3、被告人李丛正按合同可以从厂里提取业务费,指控其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李丛正未参与销赃,指控其是主犯不能成立。



被告人欧锋辩称:1 、其第一次不明知是去盗窃;2、指控盗窃的电缆数量过大,估价过高,请求重新估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欧锋第一次是凭提货单吊装电缆而并不知道是盗窃,主观上没有参与盗窃的故意;2、被告人欧锋是从犯,且已全额退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最后一次盗窃是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电缆,其未到过盗窃现场,也没有参与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和金额证据不足,估价过高;2、被告人李勤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建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建萍只参与一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一)、2004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及同案人张自运、邬秋元(侦查机关称两人在逃)等人,同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李勤及同案人邹勇军(侦查机关称在逃),同年5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及同案人张自运、邬秋元等人,先后三次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位于本市安源经济开发区的安源钢铁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盗走在此施工的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300 mm2(价值51500元)、1×185 mm2(1616米,价值98899.2元)、1×185 mm2(860米,价值52632元)、3×50+1×25mm2 (价值49300元)、1×240 mm2 (价值55875元)、1×150mm2(价值39600元)、3×50+3×10 mm2(价值79000元)的铜芯电缆7卷,共计价值426806.2元。销赃后,被告人李丛正分得赃款22000元(包括李勤应分得的赃款),欧锋分得赃款10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伟、李斌的证言及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在2004年5月期间,上海五冶公司被盗7卷电缆的规格、型号、价值等有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锋指认,其确认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就是其伙同李丛正等人盗窃电缆的现场。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话单,证实2004年5月17日欧锋与邬秋元之间、李丛正与邬秋元之间;2004年5月27日欧锋与李丛正之间;2004年5月29日欧锋与邬秋元之间通话较频繁等有关情况。



4、萍乡安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锋系炼钢部天车工,不能跨部门对天车进行操作,其2004年1月至同年6月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880元的有关情况。



5、证人卢俊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安钢大门保安室值勤时,李丛正、李勤父子要其违规放行了一辆装有货物的蓝色大篷货车出厂,事后李勤请其吃了饭的有关情况。



6、证人赖新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其在安钢大门口保安室值勤时,李勤要其违规放行了一辆装了货物的蓝色大篷货车出厂,事后李勤给了其500元钱的有关情况。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七卷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26806.2元。



8、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欧锋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锋是凭提货单吊装电缆,不明知是盗窃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李丛正的供述及安钢公司的证明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4年6月7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李勤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盗走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3×50+1×25mm2(价值69600元)、3×185+1×70mm2(价值126400元)铜芯电缆2卷,共计价值196000元。销赃后,李丛正分得赃款4000元,欧锋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伟、李斌的证言及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上海五冶机电公司2004年6月7日被盗二卷电缆的型号、规格、价值等有关情况。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卷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196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欧锋指认,其确认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就是其伙同李丛正等人盗走铜芯电缆2卷的现场。



4、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款缴款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欧锋所得赃款13700元的有关情况。



5、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的相应供述。



(三)、2004年6月11日晚上7点10分左右,被告人李丛正伙同被告人欧锋、胡建萍及同案人张自运、邬秋元等人,租用一辆大篷货车,来到本市开发区安钢公司轧钢车间二楼平台,由欧锋开航车吊装,将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堆放在平台上的规格为1×300 mm2(价值25750元)的铜芯电缆吊放在汽车旁边,准备运走时,被安钢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将胡建萍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伟、李斌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的型号、规格、价值及现场抓获一名盗窃电缆的人等有关情况。



2、证人陈新华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1日傍晚,邬秋元用手机和他联系,要他到位于开发区的安钢公司厂区内用车拖运物资的有关情况。



3、证人唐坤柏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1日傍晚,其在上海五冶机电公司第九项目部工地看门时,看到有五个人用一辆大篷汽车装电缆。这伙人也就是6月7日晚上来装运过电缆的那伙人。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的价值。



5、被告人李丛正、欧锋、胡建萍的相应供述。



关于被告人李丛正提出,其未参与该次盗窃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欧锋的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及其辩护人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申请重新估价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估价的申请及交纳鉴定费,且本案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挪用资金事实。



(一)、1985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丛正担任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从1995年2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丛正以萍乡市碳酸钙厂业务员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先后7次领取7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李丛正将其中226000元交本厂财务,余款94000元挪用于自己购买BP机、摩托车、投资水泥厂入股和家庭日常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萍乡市碳酸钙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萍乡市碳酸钙厂在2001年年底以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2、供销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丛正1995年、1996年与萍乡市碳酸钙厂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销售风险由厂方负担,销售人员不得在用户中支取现金等有关情况。



3、证人何水的证言,证实李丛正系萍乡碳酸钙厂的正式职工,专职销售人员,按厂规不可以到用户中支取货款用于业务交往。李丛正从用户中领取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也从未向厂领导说过,属违犯厂规的行为。



4、领款、交款书及有关财务凭证,证实从1995年2月20日至199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丛正从广东省高州市钙塑包装材料厂领取货款320000元,只向厂财务交226000元。



5、被告人李丛正的相关供述。



(二)、1994年10月至199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丛正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省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人民币22600元未交厂财务,全部挪用于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领款、交款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丛正从1994年10月24日至1996年2月8日,以萍乡市碳酸钙厂的名义在其业务往来单位江苏溧阳市钙塑包装箱厂收取货款22600元,未交厂财务。



2、被告人李丛正的相关供述。



关于被告人李丛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丛正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1、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李丛正赃款81000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李丛正因本案于1997年5月13日至20日被刑事拘留8天,2001年10月17日至24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罚没专用收据、办案说明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丛正参与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648556.2元;挪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萍乡市碳酸钙厂资金11次,共计人民币116600元。被告人欧锋参与盗窃5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648556.2元。被告人李勤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84900余元(其中2004年5月27日参与盗窃的赃物价值认定为88900余元)。被告人胡建萍参与盗窃1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25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胡建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丛正、欧锋、李勤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建萍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丛正在集体所有制企业萍乡市碳酸钙厂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丛正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丛正提出犯意,主持分赃,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丛正的辩护人提出,李丛正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锋、李勤、胡建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丛正、欧锋、胡建萍参与2004年6月11日晚上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对该次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勤、胡建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丛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欧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胡建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2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修俊



审 判 员 刘树平



审 判 员 胡干成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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