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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振帮、张庆华、周海涛敲诈勒索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09 浏览次数:23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振帮(又名姜振邦),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官庄村农民,住该村,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东赵村。2000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9日减刑释放。200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涛(又名高飞),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运输有限责任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雨馨音像店”。200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立华(又名张洁),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孤岛社区供热大队职工,住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二村29号楼。200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振帮、张庆华、周海涛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振帮、周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5年5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立华因其表妹梅某某被安某某带出留宿未能叫回而给被告人周海涛打电话让周从东营到孤岛。当日上午,被告人张立华以安某某将梅某某带走留宿被惊吓为由,向安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3万元,遭到安某某拒绝。被告人张立华遂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周海涛带人来威胁安某某令其赔钱。被告人周海涛纠集被告人姜振帮伙同王大朋、“洪峰”及其他三人(后五人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于当日11时许乘一辆面包车来到被告人张立华经营的河口区孤岛镇“踏踏贝”足疗店,对被害人安某某殴打、威胁后,强迫安某某写下字据一张,承认将梅某某强奸造成精神失常,限期赔偿梅某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后因被害人安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梅洪娜、韩超刚、智秋云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及书写的欠条,被害人安某某指认被告人周海涛、姜振帮照片笔录,山东省鲁中监狱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海滨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立华、周海涛、姜振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安某某将梅某某带走留宿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安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立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华、周海涛、姜振帮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安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振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立华、周海涛、姜振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姜振帮有期徒刑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立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周海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振帮、周海涛均以“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作用轻微,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振帮、周海涛、原审被告人张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安某某将梅某某带走留宿为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安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张立华以其表妹在安某某处留宿为由而向安某某索要钱财未果的前提下,打电话找周海涛,周海涛找来姜振帮,姜振帮又纠集了其他人共同对安某某施以暴力和威胁,令其写下5万元欠条一张。对此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作用轻微,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昌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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