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冠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怀远县找郢乡饶郢村。200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冠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冠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冠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冠唐将一封署名为“唐树清”的恐吓信塞入怀远县找郢乡管庄村村民唐娟所开个体诊所的卷闸门内,要求唐娟在当月24日前向其提供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帐号内汇入20000元,否则取唐娟儿子性命。当日下午,被害人唐娟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3日,被告人孙冠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冠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冠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庭审中,上诉人孙冠唐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要求对其重新量刑作减轻处罚。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唐娟陈述,证实其收到一封署名为“唐树清”的恐吓信,信上要求其借给20000元,否则要其儿子性命。2、证人唐绍侠证言,证实案发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其见其儿子孙冠唐在家写信。3、上诉人孙冠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上诉人孙冠唐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6年8月12日。5、搜查笔录及扣押农业银行银联卡、伪造“唐树清”身份证、开立以“唐树清”名义个人帐户申请书、恐吓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孙冠唐信中敲诈勒索内容与提供银联卡帐号、署名及所搜查到书证内容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孙冠唐上诉提出,其属犯罪未遂,未造成危害,且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冠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形态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刑期已属于法定最低刑。其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冠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企图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而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因其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冠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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