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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陶素梅犯盗窃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08 浏览次数:9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素梅,女,1979年2月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怀远县褚集乡街道。200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素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素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陶素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4年6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素梅伙同一名被称为“言言”的男子在怀远县城关镇寸博手机店盗走“熊猫”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陶素梅伙同“言言”到蚌埠市内天地利手机店配手机电池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陶素梅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素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素梅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失主刘仁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4年6月3日晚7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店内,乘营业员不注意将店内一部红色M16熊猫牌手机盗走,这一男一女在蚌埠配手机电池时女的被抓获,经指认偷手机女的就是陶素梅。其陈述的内容得到了该店人员杨静、张静、李惠敏的证实。2、蚌埠市好运手机店店主周忠海证言证实,刘仁安是其亲戚,其系卖熊猫手机的代理商,6月4日下午其赶到市内天地利手机店见一男一女为一部红色熊猫牌手机配电池,该手机经辨认即是刘仁安店内所丢失的手机,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男的跑了女的被抓获。其所证实内容得到了证人孙亭亭、石继彬的证实。3、上诉人陶素梅在供述中多次供认了其伙同他人先到怀远寸博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又于次日到蚌埠市内手机店配手机电池,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蚌埠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上诉人陶素梅的情况。5、熊猫牌手机发票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6、领条证实了被盗手机已被失主领回。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陶素梅上诉提出,其没有与“言言”一起到怀远寸博手机店内盗窃手机,只是与“言言”一起给手机配电池等,其没有实施盗窃。经查,上诉人陶素梅伙同他人到怀远寸博手机店内盗窃红色熊猫牌手机一部一节,有失主刘仁安指控和当时店内的多名在场人员予以指证,其和他人于次日到蚌埠天地利手机店为所盗手机配电池时被当场抓获一节,也有在场的失主刘仁安亲戚周忠海和该手机店内多人予以证实。上诉人陶素梅对上述犯罪事实曾作过多次供述,而其现在提出的翻供理由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陶素梅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陶素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素梅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素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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