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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江锋敲诈勒索(未遂)案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05 浏览次数:6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江锋,曾用名胡红元,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南丰县长红垦殖场宿舍。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江锋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一案,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江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1年8月份,被告人胡江锋因被顺德容桂“樱花卫厨公司”裁员而对该公司员工梁某怀恨在心。同年9月份,被告人胡江锋寄信给梁某,以揭发其私下收取“樱花卫厨公司”公司客户的回扣为由,向其勒索人民币8万元,同时寄去一本户名为“胡红元”(账号为:1061-86009735-82)的银行存折,要求梁某在15日内将钱存入该存折,否则就叫胡的表哥教训梁,及后胡江锋还多次以寄信和打电话等方式向梁某勒索金钱,但均遭拒绝。2002年9月27日下午,胡江锋利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3077439518)向梁某的移动电话发短信息和打电话的方式,再次以揭发其私下赚取“樱花卫厨公司”的钱为由勒索10万元,但遭拒绝。同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江锋到“樱花卫厨公司”找梁某时,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2年10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江锋抓获;



2、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1年8月份,胡江锋被“樱花卫厨公司”裁员,同年9月11日,其就收到一封署名为“胡红元”的信件及一本“胡红元”的存折,信中以其私下收取公司客户的回扣为由向其勒索8万元,并威胁如不给钱就叫胡的表哥教训其,要求其将钱存入该存折,但遭其拒绝,后胡多次写信和打电话向其勒索金钱,2002年9月27日至10月间,其的移动电话多次收到短信息和胡江锋写来的勒索信,再次勒索其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于2001年9月、2002年9至10月间,先后多次写信或打电话、发短信息给梁,以揭发梁某私下赚取公司的钱和找人教训梁相要挟,共向梁某勒索现金18万元,但均遭梁某拒绝的事实;



4、被告人对勒索信、存折等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江锋所写的勒索信、所发的短信息的有关内容及用于勒索的银行存折的外部特征;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及电话卡1张,号码是13077439518的事实;



6、鉴定书,由顺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所收到的勒索信是胡江锋所书写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江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胡江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江锋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江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胡江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江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胡江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胡江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江锋上诉所提,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江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彭 苏 平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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