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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刚、李文明盗窃案
发表时间:2016-01-20 浏览次数:409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淇滨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晓刚,曾用名袁晓岗,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东英公村(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明,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系鹤壁市工商银行保安员,住河南省浚县钜桥镇聂下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元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道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卢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及李文明的辩护人晁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经密谋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辉龙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前的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4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领取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晁道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文明是在袁晓刚的指使下走上犯罪道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文明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经预谋后,于200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窜至鹤壁市淇滨区辉龙小区内,将停放在该小区9号楼前的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京长安面包车盗走,并逃至汤阴县境内。后二被告人于12月24日晚被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巡逻时抓获,所盗面包车已追还失主。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4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勇陈述: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我把车停在辉龙小区9号楼前,车门都上了锁,22日早上8时发现车被盗。车是微型灰色长安面包车,车主是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被告人袁晓刚供述:2003年12月21日,我给李文明说快过年了,想偷个车。22日凌晨2点左右,我踩好点后和李文明转到兴鹤大街一家属院内,看到一辆灰色面包车,我在附近放风,李文明用螺丝刀撬坏窗户,我们将车盗走开到汤阴县宜沟镇。24日晚上我们将车停在宜沟长沙村南地,在车上睡觉时被汤阴宜沟派出所查住。



3、被告人李文明供述内容与袁晓刚的供述相吻合。



4、购车发票及鹤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回复证明:鹤壁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南京长安面包车的情况。



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长安面包车评估价值24400元。



6、被盗面包车和作案现场照片。



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证实被盗面包车被扣押和发还失主的情况。



8、汤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03年12月25日该局将涉嫌盗窃的袁晓刚、李文明移交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管辖。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袁晓刚、李文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晓刚、李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晓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文明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晁道平关于被告人李文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李文明犯罪数额巨大,不宜适用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万 琴



审 判 员 邓 学 礼



审 判 员 常 伟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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