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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荣方犯盗窃罪、齐富芹犯窝藏罪案
发表时间:2016-06-12 浏览次数:23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方,曾用名小照,男,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获嘉县照镜镇小王庄村。因涉嫌盗窃于二OO三年一月五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一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富芹,女,一九七O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获嘉县照镜镇小王庄村。因涉嫌包庇于二OO三年一月五日被获嘉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方犯盗窃罪、齐富芹犯窝藏罪,于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方、齐富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人民检察院指控,二OO二年五月十二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王荣方伙同杨智勇等人在获嘉县县城温泉小区,盗走一辆兰色“飞虎”牌微型客货汽车。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获嘉县公安局将王荣方抓获后,王荣方乘机带铐逃跑,其妻齐富芹帮其剪断手铐,并为其提供30元钱,使王荣方逃避侦查直至被再次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二OO二年五月十二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王荣方伙同杨智勇(已判刑)、老姬(无姓名,地址,在逃)三人窜至获嘉县县城温泉小区,盗走被害人徐斌停放在家门口的兰色“飞虎”牌微型客货汽车一部,价值169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获嘉县公安局将王荣方抓获后,王荣方乘机带铐逃跑,后遇其妻子齐富芹、齐富芹为王荣方借来钢丝钳,帮助王荣方剪断手铐,帮助王荣方潜逃。在王荣方逃回家时,齐富芹又为王荣方提供30元钱,使王荣方逃避侦查至被再次抓获。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斌的陈述,证人杨智勇、浮云古、魏丙立、王明花、王光林、王明娥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二被告人盗窃、窝藏作案的具体情节,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获嘉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富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荣方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齐富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方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二OO七年一月四日止。)



被告人齐富芹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崔 嵬



审判员 徐继红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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