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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平犯盗窃罪案
发表时间:2015-12-28 浏览次数:274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中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平,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大峪镇草沟村。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培干,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系被告人李新平之父。



指定辩护人焦俊杰、周海帆,郑州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起诉(200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新平及指定辩护人郑州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俊杰、周海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 23日晚,被告人李新平在张留洋租房处借住,次日下午6时许,李新平将张留洋的一部5110 型诺基亚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该手机价值84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新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3日晚, 被告人李新平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村张留洋租房处借住,次日下午6时许,李新平趁张留洋屋内无人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盗走。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新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中原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该手机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留洋对其手机被盗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新平对其盗窃张留洋手机的供述;证人张宝路证实张留洋手机在住处丢失的证言,证人邹坚伟证实其收购一部5110型诺基亚手机的证言;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新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玲



二00二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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