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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平一凡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04 浏览次数:2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 秒,男,41岁,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奉贤县,系本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驾驶员,住本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新村402室。



被告人平一凡,曾用名平战,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奉贤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县新寺镇桥东新村6号,因本案于199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路忠民、杨厚培,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明春,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三里街临淮路1栋403号,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武军,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省长丰县夏店乡汽车队队长,住安徽省长丰县夏店乡邵岗村大洼村民组,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庄 强、甄传宝,安徽省合肥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 琪,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程度,原安徽省长丰县夏店乡汽车队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夏店乡邵岗村王大郢队,因本案于199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田庆祺、林均凤,上海市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良金,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省合肥市永康食品厂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东市区天长路62号5幢507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 元,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张武军、张琪、凌良金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庆芳、代理检察员萧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张武军、张琪、凌良金及辩护人路忠民、庄强、甄传宝、田庆祺、林均凤、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平一凡为图钱财,于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奉贤县南桥镇、金山区朱泾镇、闵行区兰坪路、市区宣化路、宁波路等处,采用偷配钥匙等手段,先后盗窃13次,窃得各种型号桑塔纳轿车13辆,价值人民币1472375元。被告人薛明春参与盗窃3次,窃得桑塔纳轿车3辆,价值人民币358100元,平、薛还分别参与销赃1次和2次。被告人张武军、张琪、凌良金明知是赃车,仍采用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手段进行销赃,其中张武军销赃桑塔纳轿车9辆,张琪、凌良金分别参与销赃桑塔纳轿车4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季伯明等十三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涉案人的陈述,长丰县双墩工商管理所范恒友的证词、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并出示了部分查获的赃车的照片。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销赃罪,被告人张武军、张琪、凌良金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诉称,其放在牌号为沪A-J2866桑塔纳轿车上的3000元人民币与车辆一起被盗,为寻找该车用去各种费用人民币5000元,因车辆被盗其向单位赔偿人民币3600元,年度奖金损失人民币3000元,刊登寻车公告费用人民币3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要求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张武军共同赔偿人民币共计14900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单位作出赔偿及被扣除奖金的证明材料、为寻找失窃车辆刊登公告费用的证明。



被告人平一凡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所盗窃的沪A-J2866桑塔纳轿车内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民币现金,其没有参与1998年7月和张武军等人共同销赃。被告人薛明春、张武军、张琪对部分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凌良金对被指控的销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平一凡的辩护人认为平一凡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平一凡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武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五、第十、第十二节中张武军销赃事实持有异议。凌良金的辩护人认为,凌良金主观上没有销赃的故意,故指控凌良金犯销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平一凡窜至本市奉贤县头桥镇大庆西路1号楼处,用前一天晚上窃得的该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沪A-65520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人民币74250元。之后,平一凡将车交由被告人薛明春销赃。薛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系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委托他人将车销给被告人张武军。张武军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低价收购该车,并加价倒卖销赃牟利。



1997年6月19日晚,平一凡窜至本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9号楼过道处,见牌照为沪A-J2866深蓝色桑塔纳轿车启动开关上插有钥匙,遂发动车辆将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26225元。嗣后,平一凡将该车交与薛明春销赃,薛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低价销给张武军。张武军为非法牟利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低价购进该车,再加价转手倒卖销赃牟利。



1997年7月13日凌晨,平一凡、薛明春窜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新村197号处,由薛明春望风,平一凡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沪A-40012的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8000元。嗣后,由薛明春将该车销赃。



199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窜至本市奉贤县南桥镇古华南区665号附近,由薛望风,平一凡仍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法,将停放在该处牌照为沪A-J5219的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46000元。嗣后,由薛明春将该车销赃。



1998年2月1日晚,平一凡窜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近鹤庆路处,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将牌照为沪A-Q1058深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72500元。嗣后,平一凡将该车交与张武军销赃。张武军伙同被告人张琪、凌良金在没有合法手续及证明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该车,在张武军指使下由张琪改变车辆的颜色,凌良金出面与他人签订协议,将该车加价销售牟利。



1998年2月19日晚,平一凡窜至本市奉贤县江海小区沿江路菜场处,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将牌照为沪A-Q9275的深蓝色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嗣后,平一凡将该车销赃牟利。



1998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平一凡窜至本市奉贤县南桥镇古华A区487号西侧,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方法,窃得牌照为沪A-Q5239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15500元。嗣后,平一凡将该车销赃牟利。



1998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平一凡窜至本市宣化路57弄内的停车场,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窃得牌照为WJ08-5455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嗣后,平一凡将该车予以销赃。



1998年6月4日晚,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窜至本市奉贤县南桥镇曙光路30号楼梯口处,由薛望风,平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窃得牌照为沪A-Q9223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74100元。被告人张武军明知系赃车,仍低价收购,并高价销赃牟利。



1998年7月5日晚,被告人平一凡窜至本市闵行区南亚宾馆航空售票处门口,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窃得牌照为沪A-T3491的灰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21200元。张武军明知是赃车仍以低价收购,并加价销赃牟利。



1998年7月11日,平一凡窜至本市宁波路266号停车场处,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窃得牌照为沪A-Y3405深蓝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11000元,当晚平一凡将该车交与张武军、张琪、凌良金销赃。张武军、张琪、凌良金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该车,并将车驶回原籍加价销赃牟利。



1998年8月6日晚,平一凡窜至本市斜土路2185弄门口,仍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的手段,窃得牌照为沪A-Q5813的灰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11700元。张武军明知是赃车,仍收购加价销赃牟利。



1998年7月,张武军、张琪、凌良金明知是赃车,仍采用低价进高价出的方法,将一辆牌照为沪A-R9317灰色桑塔纳轿车予以销赃。



又查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因所驾驶的沪A-J2866桑塔纳轿车被盗,赔偿单位损失人民币3600元,被扣除年度奖金人民币3000元,为寻找车辆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季伯明、余秒、顾雪林、王月莲、陆金华、唐以波、陈新龙、赵敏、庄亚标、林卫东、梁刚、刘凡有关车辆被盗的报案陈述,所陈述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车型等情节均与被告人平一凡、张武军等人的供述吻合;徐进等十余名涉案人关于从平一凡、薛明春、张武军处收购车辆经过的陈述笔录;查获的张武军为销售赃车与他人签订的“购车协议”、收条;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对12辆被盗车辆作出的实物或无赃估价证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工商管理所范恒友陈述证实,长丰县夏店乡汽车队主要业务是货物运输,无销售汽车经营范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缴10辆被盗车辆,经核实后已发还失主。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因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被窃,赔偿其单位人民币3600元,被扣除奖金人民币3000元。另余秒为寻找车辆登报公告支付费用人民币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一凡1998年7月伙同张武军等人共同销赃一次,平一凡到案后始终予以否认,鉴于此节事实只有同案犯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车辆的失主至今未找到,故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平一凡于1998年7月11日窜至本市浙江北路25号窃得桑塔纳轿车一辆,并由张武军、张琪、凌良金共同销赃,由于该车失主至今未找到,整个事实过程缺少重要环节,故亦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五、第十、第十二节中张武军犯销赃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有涉案人的证词,张武军到案后及庭审中也作了供认,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词在具体情节上能相吻合,因此对指控的上述四节事实应予认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凌良金应当知道所在的汽车队无销售汽车的经营范围,在机动车交易手续不全、车辆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武军、张琪多次收购桑塔纳轿车加价销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推定凌良金主观上系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因此对凌良金参与销售赃物事实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其放在车上的3000元人民币现金与车辆一起被盗及为寻找被窃车辆花去各种费用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一凡为图钱财,采用撬油箱盖配钥匙等手段,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2次,窃得各种型号桑塔纳轿车12辆,价值人民币13564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平一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大部分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明春参与盗窃3次,窃得各种型号桑塔纳轿车3辆,价值人民币35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为平一凡盗窃望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薛明春还销售被盗桑塔纳轿车2辆,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武军,为非法牟利,明知平一凡提供的是赃车,仍采用低价购进高价售出的手段销售赃车8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琪、凌良金参与销售赃车3辆,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一凡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明春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武军、张琪、凌良金犯销售赃物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指控平一凡同时犯销售赃物罪,因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平一凡的辩护人关于平一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平一凡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由于平一凡所交代的张武军等人销赃犯罪事实,是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不能适用《解释》第五条认定平一凡有立功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一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武军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1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琪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凌良金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00年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平一凡、薛明春、张武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秒经济损失人民币6900元。



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 徐翠萍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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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6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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