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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玉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19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青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磊,曾用名王建东,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组,捕前暂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5年11月11日接受传唤,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诉字[200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玉磊和被害人郭书天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胜兴家具有限公司二车间内驾驶叉车玩耍。被害人郭书天站在叉车前插上,被告人陈玉磊将前插升高到极限,后驾驶叉车在拐弯时翻倒,被害人郭书天被摔在地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玉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玉磊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玉磊与被害人郭书天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胜兴家具有限公司二车间内玩耍。被告人陈玉磊无证驾驶叉车,并将前插升高到极限,被害人郭书天站在该车的前插上,后叉车在拐弯时翻倒,致使被害人郭书天被摔伤,后郭书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玉磊供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宽荣、吴芳志、张新军、池利军、王益虎、白会军、焦彦军证言、天津胜兴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玉磊与被害人郭书天在车间内玩耍,陈玉磊无证驾驶叉车,在拐弯时叉车翻倒,致使郭书天从叉车上落下被摔伤的事实。



2、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郭书天尸表检验未见工具打击痕迹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其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高坠形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玉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4、被告人陈玉磊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玉磊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5、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已解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磊无证驾驶叉车,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害人郭书天从车上摔落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玉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玉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靳红艳



二○○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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