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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权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发表时间:2016-02-18 浏览次数:38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 佛刑二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工业区韦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权如。



诉讼代表人刘友帮,嘉华公司副厂长,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居委会涌口大道小学路1号。



辩护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权如,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化程度小学,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西华大道荔华东横一巷3号。因本案2004年9月27日被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10月21日被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27日以佛检刑诉[200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权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黎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友帮及辩护人袁耿升,被告人张权如及其辩护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至2004年5月,被告单位嘉华公司在其董事长张权如的策划下,通过香港建颖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国外进口原产巴基斯坦全棉纱993834.64公斤,向顺德海关申报总价为1463196.08美元,实际开出信用证付汇金额为2367484美元,低报价格904287.92美元。经海关核定,共偷逃税款1723717.95元人民币。2004年7月8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扣押了嘉华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全棉纱1699箱共77134.6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张权如于同年8月30日主动向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嘉华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棉纱,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权如身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公诉人发表公诉词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嘉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友帮辩称信用证中的金额含部分嘉华公司给予香港龙荣公司的佣金,不应计在货款额内。



被告人张权如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进口的全棉纱数量属实,扣押在案的全棉纱1699箱是走私货物。但辩称信用证中的金额应扣除嘉华公司给予香港龙荣公司的佣金7万多美元。



被告人张权如的辩护人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信用证的金额应扣除嘉华公司给予香港龙荣公司的佣金70226.29美元,偷逃税额应为150多万元;被告人张权如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权如开办的嘉华公司对社会有一定贡献,如今该公司已为此事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被告人张权如负责公司的全面运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称其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至2004年5月8日,被告单位嘉华公司在董事长张权如的策划下,通过香港建颖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国外进口原产巴基斯坦全棉纱28批共重993834.64公斤,向顺德海关申报总价为1463196.08美元,实际开出信用证付汇金额为2367484美元,低报价格904287.92美元。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的走私行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723717.95元。2004年7月8日,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扣押了嘉华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全棉纱1699箱共77134.6公斤,其余走私货物已投入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权如于同年8月30日主动向广州海关顺德缉私分局投案。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的款项人民币2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权如的供述。证实嘉华公司从2003年2月到2004年5月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巴基斯坦棉纱993834.64公斤,实际付汇信用证数量为2191000美元,L/C价总金额为2367484.03元,报关总金额是1463196.08美元,报关总金额与L/C价总金额有904287.95美元的差额。嘉华公司通过香港龙荣公司的林源流进口棉纱的报关价格是由其决定的,没有与挂名股东胡就光、黄惠萍商议过。其知道低价报关会节省嘉华公司应缴纳的关税。进口的棉纱运到嘉禾公司的仓库存放。嘉华公司会计黄彩弟曾向其汇报过进口棉纱过程中应付帐款中出现负数。案发后,嘉华公司上交给侦查机关的款项人民币213万元是公司的货款,后来交给侦查机关的人民币35万元是公司的流动资金。



2、证人黄彩弟(被告单位会计)的证言。证实嘉华公司进口棉纱由张权如与香港林生洽谈。嘉华公司2003年共进口571533.996公斤棉纱,金额为715051.09美元;2004年1—5月共进口422300.64公斤棉纱,金额为748226.05美元。所进口的棉纱均存放于嘉禾公司的仓库内,然后由嘉禾公司织成针织布交给嘉华公司。从2003年2月进口第一批棉纱时,由于报关的总价款小于信用证金额,其作的帐中应付款出现负数。其将情况反映给张权如,张说别管那么多,让黄按单照常入帐。



3、证人康丽华(被告单位出纳)的证言。证实其开支票付款等工作均由张权如安排。



4、证人刘友帮(副厂长)的证言。证实嘉华公司的组织架构及规模,及嘉华公司的原材料进口和成品出口均由张权如负责,其只负责生产。嘉华公司与嘉禾公司相互独立经营,只是嘉华公司委托嘉禾公司加工胚布,将进口的棉纱存放在嘉禾仓库。



5、证人冯国强的证言。证实海关到嘉禾公司仓库扣押嘉华公司进口的棉纱时,张权如打电话给其要求配合扣货,其当时在现场点数,经请示张权如后在扣押清单上签字。



6、证人卢凤彩的证言。证实张权如吩咐其按香港林生提供的合同、发票上的价格报关。



7、证人张桂珠的证言。证实嘉华报关单中的价款比信用证中的价款要低,入帐时应付帐款出现负数,其要求黄彩弟向张权如讲过。



8、证人李燕英(被告单位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嘉华公司进口的棉纱到货时在嘉禾公司仓库卸货。



9、证人冯建华的证言。证实由于其与张权如、冯军强早年一起办企业,所以张就与其商议让卢凤彩帮助嘉华公司报关。另外,由于嘉华公司会计黄彩弟、出纳康丽华业务不熟,张就与其商议让张桂珠到嘉华公司指导。其听张讲过,报关价格由张与香港林源流商议,根据市场行情、国内棉纱行业的行情,看什么价格海关可以接受,由香港制作好报关所需的发票、装箱单、合同等单证邮寄给嘉华公司。报关价格要低于实际信用证付汇价格。



10、证人黄惠萍(被告单位行政主管)的证言。证实其1998年应聘进入嘉华公司,2002年张权如为了工商登记需要,让其进入董事会凑足人数,但其在嘉华公司没有股份。进口棉纱的事情由张权如决定,无需与其商议。



11、被告单位嘉华公司2003年至2004年期间进口棉纱的报关单证。证实被告单位嘉华公司在2003年2月25日至2004年5月8日进口全棉纱993834.64公斤,向顺德海关申报总价为1463196.08美元。



12、被告单位嘉华公司2003年至2004年期间进口棉纱的信用证付汇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嘉华公司实际开出信用证付汇金额是合同总金额扣除佣金后的数额,为2367484美元。



13、被告单位嘉华公司提供的该司一般贸易进口棉纱报关资料与信用证对照表。证实2003年至2004年间,嘉华公司共进口棉纱993834.64公斤,报关金额1463196.08美元,信用证付汇金额2367484美元。经对照,进口棉纱的信用证付汇金额与报关价格差额为904287.95美元。



14、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嘉华公司涉嫌走私的全棉纱993834公斤,应缴税额为人民币4491076.41元,已缴税额为人民币2767358.46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723717.95元。



15、委托检验报告单。证实走私棉纱的品名、成分、等级等相关指标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8日顺德海关缉私分局从嘉禾仓库扣押被告单位全棉纱1699箱。2004年7月23日、9月2日从嘉华公司扣押款项共人民币248万元。



17、被告人张权如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权如在案发后于2004年8月30日自动投案。



18、被告单位嘉华公司、香港建颖公司、龙荣公司的有关资料及被告人张权如的户籍证明。



辩方在庭上提供了香港龙荣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单位佣金而开出的发票十张。票上注明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香港龙荣发展有限公司分十次拟收取被告单位进口全棉纱的佣金共美元70226.29元,同时注明“请贵公司收到发票后即安排支付有关佣金。”



对辩方在庭上提出的扣除佣金问题,据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买方负担的佣金可计入完税价格。现控方据以指控被告单位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是被告单位的信用证付汇金额,该金额是已扣除佣金后的数额。因该指控已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华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棉纱,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权如身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权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走私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按有关规定,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可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全棉纱1699箱是走私货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额可从扣押的被告单位的现金款项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人张权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嘉华针织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3717.95元。



四、暂扣于顺德海关的被告单位的货物全棉纱77134.6公斤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顺德海关的被告单位的现款人民币248万元,先抵扣本院判处的罚金,由暂扣单位移送80万元到我院以执行罚金刑。余款抵扣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3717.95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人民陪审员
谢 毅 丹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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