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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支春交通肇事案
发表时间:2016-02-13 浏览次数:1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0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支春,男,36岁(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张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先丽,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武君,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支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支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支春,听取了刘支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刘支春于1998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R/X4580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海淀区温阳路北分厂路口时,与被害人韩继福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25285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韩继福受伤,后刘支春将韩继福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韩继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支春逃逸。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支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支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支春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证实1998年8月16日中午,其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海淀区北分厂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50型摩托车相撞,后其把司机送往医院。在其到交通队作完材料返回医院时,发现那名司机已死亡,其因为害怕法律追究和赔钱,就跑回老家,后外出打工直到被抓。期间其知道公安机关对其寻找;



2、证人张彪的证言,证实刘支春是其所雇的瓦工,刘开车撞死一人。其曾于1998年8月17日为刘支春担保;



3、证人魏永利、贾桂森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6日中午,刘支春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在北分厂路口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50型摩托车相撞,后刘支春将对方司机送到医院;



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队道路等级鉴定,证实北分厂路口南北向道路为主要道路,东西向道路为次要道路;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支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害人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1998年11月6日正式受理此案;



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1年8月27日将刘支春列为涉案在逃人员;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1998年8月16日12时45分许,刘支春驾驶2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海淀区温阳路北分厂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韩继福相撞,造成韩继福死亡,刘支春逃逸。后民警多次到刘支春原籍对其抓捕,并告知其家属让刘支春投案,但刘支春一直未到案。2005年8月24日,民警在河北省三河县将刘支春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支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其他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支春案发后虽积极抢救伤者,但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回原籍长达7年之久,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判决:被告人刘支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支春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上诉人刘支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刘支春,致使刘支春丧失了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故该《认定书》无效;原判认定北分厂南北道路为主要道路有误,刘支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支春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支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支春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节,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刘支春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等证据证明,刘支春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给刘支春,致使刘支春丧失了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故该《认定书》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支春肇事后逃离案发地,下落不明,交通管理机关将该《责任认定书》送达到刘支春原籍住所,应视为已送达,程序并非违法,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北分厂南北道路为主要道路有误,刘支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队出具的《道路等级鉴定》证实,北分厂路口南北向道路为主要道路,东西向道路为次要道路。刘支春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北分厂路口时,应当避让南北向主要道路通过路口的车辆,海淀交通支队据此作出刘支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支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其他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支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支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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