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112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方兰,女,37岁(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陈庄村6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敏,女,74岁(193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乃干屯村94号。系被害人李淑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士才,男,50岁(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新西广街15号楼5单元522号。系被害人李淑英之夫。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方兰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方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方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方兰于2005年9月4日12时许,驾驶“昌河”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GH3811)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南辛路辛店村西口以北10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车人李淑英(女,殁年49岁)撞倒,李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方兰承担全部责任。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敏、杨士才的鉴定费为1600元、误工费2748元、交通费1025.5元、丧葬费14 8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元、死亡赔偿金312 7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方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敏、杨士才人民币 55 0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杨雪、杨士才、秦明洲、胡振连、张文俊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李方兰的户籍证明,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方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方兰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方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方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敏、杨士才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方兰应依法赔偿。故判决:一、 被告人李方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方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敏、杨士才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零二百九十六元。
上诉人李方兰的上诉理由是其及时报案并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方兰提出其及时报案并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方兰犯罪的事实及法定从轻情节,对李方兰从轻处罚,对李方兰的量刑并无不当,李方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方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方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方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李方兰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香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六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 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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