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姜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姜堰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富,男,1948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兰,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杰文,又名徐健文、徐静文,男,200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元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江学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杰文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江苏泰州鸿澄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林,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姜堰市张甸镇魏家村2组。因本案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姜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泰州山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通扬中路287号。
负责人孙晓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泰州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检刑诉[20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3月24日,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姜堰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林及其辩护人项伯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锦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洪林驾驶苏MM2205号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高公路1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边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徐元勤(本市梁徐镇钱港村11组村民)相撞,致徐元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洪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夜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5年1月7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洪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加之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洪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元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学珍、高茂珍等人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姜堰市人民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诉称,因被告人李洪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洪林赔偿医疗费12 536.28元、丧葬费7 856元、尸体火化费700元、车损费230元、交通费1 432元、亲属误工费1 400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 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287 37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来源于姜堰市公安局车管所档案),旨在证明被告人李洪林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
(2)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在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2 536.28元;
(3)姜堰市殡仪馆收款收据金额700元,旨在证明被害人在姜堰市殡仪馆火化用去700元;
(4)交通费票据金额1 432元,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事故用去交通费1 432元;
(5)车辆维修费票据金额100元、停车费票据金额130元,旨在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230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
被告人李洪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告人提供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洪林酒后驾车,且事后逃逸,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中丧葬费与火化费是重复的,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被害人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质证,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李洪林未提出异议,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车辆维修费票据不是有效票据,对被害人之子的扶养费应计算十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单复印件不能确定被告人在其公司投保,交通费票据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告人举证证据无异议。
现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元勤当即被送往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费为12 536.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林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 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洪林于2004年5月14日向姜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富、张秀兰生一子一女,子徐元勤即被害人,女徐志宏,现年29岁,已出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林在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撞上路边推车行走的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洪林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来自姜堰市车管所档案材料,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事故前已为肇事车辆苏MM2205号三轮农用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但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的保险形式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家保监会(2004)39号通知中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该通知还明确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同时,江苏省从1987年已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了强制要求。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论本案被告人李洪林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洪林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 536.28元、丧葬费7 856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被害人尸体火化费7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丧葬费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另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5人每人每天40元计算7天计1 4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人员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其提出按4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依据;被害人成年近亲属4人均为农村户口,可以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 468元为计算标准;其提出的误工时间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正常的风俗习惯,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为572.88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说明所支出交通费相对应的时间、人数、地点,不能确定其费用是否合理支出,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害人之子徐杰文在被害人死亡时为四周岁,至十八周岁尚有十四年,其抚养人还有其母,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 704元计算,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徐杰文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为18 928元。被害人的母亲张秀兰已过五十周岁未满六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其实际扶养人还有丈夫及女儿,故按 2 704元/年计算二十年,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张秀兰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为18 026.67元。被害人的父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定确认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84 78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承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已经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失是存在的。但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从本案有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被撞坏的事实存在,故酌情考虑确定其车辆损失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 536.28元、误工费572.88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7 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 954.67元、死亡赔偿金84 78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 339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万元;余款63 399.83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3 000元,由被告人李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学珍、徐富、张秀兰、徐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德武
代理审判员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黄友林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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